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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振洋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間即服務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4 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操作機械時,因被告輾押機械未設置完善之防護裝置,工作環境亦未設有安全之員工行走操作空間,以致於被告客戶來公司參觀選購機械時因行走時不慎推擠原告,致原告左手掌遭機械設備輾入,並導致原告指間關節脫臼,左手背有14公分長之橫跨傷口,左手掌有7.5公分橫向傷口,併開放性骨折。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於96年6月22日對原告傷勢認定為一手五指喪失機能之殘廢,勞保局亦於96年7月12日,認定被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101項一手五指喪失機能第八等級之殘廢。被告自94年12月27日受傷後即在醫院休養,惟被告於95年5月起即不願依法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只好於95年7月1日起回到公司上班,然原告卻未給予原告較能負荷之工作,故原告於96年9月起,再向被告請假至醫院持續治療。原告領取勞保局之殘廢給付時,發現被告對於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仍亦不願給付合理之賠償,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①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前每日工資為1600元,原告從94年12月27日受傷至95年7月1日回被告公司上班為止,共休養186日,原告可請領29萬7600元,被告僅付原告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9萬7600元。②殘廢補償: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4萬5429元,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等即為第八等級共可請領540日之殘廢補助,共81萬8964元,然被告只替原告以月薪資1萬6500投保,導致原告只請領到29萬7000元,故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52萬1964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可工作至60歲即105年6月2日,原告從96年6月22日確定喪失勞動能力,尚有8年11個月即107個月,依原告所屬第八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360日,喪失勞動能力為42.85%,故原告可請求4萬5500(月平均工資)×42.85 %×88.00000000(107月之霍夫曼係數)=172萬8105元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前述殘廢補償,被告應在給付原告90萬9141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82萬870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8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27日受傷,惟遲至97年1 、2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聲請本院支付命令,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90萬9141元、慰撫金30萬元,洵屬無據。且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聲請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惟原告於該次調解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補償9萬7600元、殘廢補償60萬9822元,合計70萬7422元,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包括上述勞動能力喪失及慰撫金部份。此外,被告應原告減少勞保費的要求以原告月薪1萬6500元投保。又原告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僅係勞工局之簡略紀錄,尚不得僅憑該紀錄六關於勞資爭議內容記載為「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即遽認原告已於該會議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原告固於在工作時受傷,然被告對於廠內勞動環境暨機械設施,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告受傷係因個人之疏忽,未依被告規定之標準操作輾壓機械所致,鈞院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由於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即服務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操作機械時,因為被告客戶來公司參觀選購機械,於因行走時不慎推擠原告,致原告左手掌遭機械設備輾入,並導致原告指間關節脫臼,左手背有14公分長之橫跨傷口,左手掌有7.5公分橫向傷口,併開放性骨折。沙鹿童綜合醫院亦於96年6月22日對原告傷勢認定為一手五指喪失機能之殘廢,勞保局亦於96年7月12日認定被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101項一手五指喪失機能第八等級之殘廢。原告受傷後休養至95年7月1日始回被告公司工作,共休養186日,被告於原告休養期間,補償原告工資20 萬元,而原告殘廢部分勞工保險殘廢補償僅給付29萬7000元等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簽收明細單、被告給付原告薪資95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前述職業災害休養至95年7月1日,始回復工

作,計無法工作186日,而被告有補償工資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原領工資為1600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為29萬7600元(計算式:

1600元x186),被告只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差額9萬7600元,於法有據。

㈡又原告所受上開間關節脫臼,左手背有14公分長之橫跨傷口

,左手掌有7.5公分橫向傷口,併開放性骨折,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於96年6月22日對原告傷勢認定為一手五指喪失機能之殘廢,勞保局亦於96年7月12日認定被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101項一手五指喪失機能第八等級之殘廢,而按投保金額月薪資1萬6500元之日給付額550元,給付540日殘廢補助29萬7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亦如前述,惟查:

⒈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月平均工資為4萬5429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詳參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實際應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元(即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多報少之方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應可認定。

⒉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有為原告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存在,今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事務,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被告之強制法律責任,今被告僅以1萬6500元為原告投保,其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依法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可認定。另本件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即日投保額為1400元),依前述其可領之殘廢補助540日之日投保額為756000元(1400元x540),今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取297000元,致原告少領受損45萬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9000元,於法亦屬有據,惟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及賠償殘廢補助給付金額為55萬6600元(97600元+459000元)。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云云,惟查: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

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芾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依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被告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抗辯其消滅時效為2年,且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⒉又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27日受傷,於此時原告固得對被告請求,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本應於96年12月27日屆至,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消滅時效未屆至前之96年11月19日,以本件勞資糾紛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款,並經台中縣政府處理勞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被告未同意原告訴求未能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工資補償款、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向被告請求,依前述規定,其消滅時效已中斷重行起算;且原告復於中斷時效6個月內之97年1月16日,對被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同起訴而有本件訴訟之進行,亦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消滅時效未完成前,即已起訴對被告主張權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亦無可採。

五、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設置完善之護罩安全設備及避免推擠

之環境供原告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被告公司有過失,被告公司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未舉確實證據以資調查,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如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以有職業災害為由,即主張被告公司怠於設置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被告公司有過失,被告公司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未明二者之構成要件有別,亦屬無據。原告未就被告公司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已難認原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㈡又如前述,原告於94年12月27日手部受害之職業災害,係因

其他第三人於參觀選購物品之際,不慎推擠原告所致,業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之所以受傷,係他人外力行為所致,實與被告設置之工作環境及所置設備無涉,更難認被告公司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原告主張受傷之事實,既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被告設置之工作環境及所置設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給付請求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