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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

詠駿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詠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詠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詠駿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生地,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王美霞、子○○,經王美霞、子○○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癸○○、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詠駿營造有限公司、詠丞建設有限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詠隆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另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後述聲明所示,而被告對前揭變更、追加均未表示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約夏季即受僱於被告癸○○,被告

癸○○則與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業務往來配合,以工作日薪2千元計算薪資,原告乃從事營造工地捆紮鋼筋及土木營造工作等粗重勞力型工作,因礙於家中食指浩繁,經常為配合工地完工期後,不計假日應與家人團聚休息之日,而到場工作,長久下來,博得雇主即被告癸○○、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與事業承攬單位即被告詠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被告詠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丞公司)及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隆公司)之信賴,自94年至今,一直未間斷過此模式之工作態樣。詎料,於96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原告與另二位己○○、盧銀厚等3人,於台中縣霧峰鄉詠丞大富工地進行鋼筋捆紮作業完成時,接續趕往南投縣○○鎮○○○○○道工地欲繼續工作,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大雨視線不良,在第二高速公路霧峰南下閘道路口撞到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原告頸椎重創,雖送醫緊急開刀,現已無法工作。因該事故係發生在工地時間及工作途中,原告之配偶戊○○欲申請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時,始知被告等竟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此不能領取殘廢給付、傷病給付與醫療給付,顯受有損害,至為昭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24條、第2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癸○○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另就被告詠駿營公司之工作交由承攬商即被告金吉意土木包

工業即謝金城及被告癸○○共同承攬,而被告詠丞公司、詠隆公司係事業單位,以工地營造之事業招給被告詠駿公司承攬,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及被告癸○○所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即原告)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如下:

⑴因被告等均未依法替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使原告

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應有之補償與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計算被告等應依法投保(舊87年10月1日施行)第

20 級38,200元之投保等級{依96年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48000+34000+51375+51375+27750+21500)6=39000】},則經核算以1000日之給付標準,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則可請領殘廢給付1,909,95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另依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未就讀完國中即

工作,倘自其甫20歲成年計算工作年資,亦已達22年年資(74年至96年7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則應為37個基數(15×2=30,22-15=7,30+7=37),另因執行職務所致身體殘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再加給20%,則為44.4個基數(37×1.2=44.4),則依前述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應為1,696,080元(38200×44.4=0000000)。此原告請求被告癸○○、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負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①勞資關係基本型態乃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且勞動契約之特

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換言之,受雇者在提供勞務時,個人之習作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其自行決定之自由權受壓抑,衍生服務性、忠誠性、保密性,及接受指示、檢查、制裁之義務。而承攬依民法債編所規定「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特性。

②原告於工地受被告癸○○指揮要求工作事項為捆紮鋼筋作

業,以勞動給付為目的,其工作所需材料及工具皆為被告癸○○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分配提供,原告並未帶料,依實際出工天數以每日2千元,每月2次,領取半月工資,並未負品質保證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責任,被告詠駿公司之工作交由承攬商即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及癸○○招攬工人承作(名義是承攬),並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天數發放工資且由被告癸○○在場管理,對原告等工人有管理權及指揮權,其實質仍以勞務給付為目的,故原告與被告癸○○及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間之關係,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與事實內容,應屬僱傭關係之契約內容。

③又鈞院97年12月25日開庭審理時,證人己○○證述:「(

問:你有沒有聽到丑○○打給癸○○的時候,癸○○說不用去?)我只聽到丑○○跟老闆癸○○說:「我們要過去南投工地看看可不可以工作。」我並沒有聽到癸○○說什麼,丑○○講完我們就出發。」。顯證原告並非獨立決定工作之雇主,否則何需向他人報告至何處工作之進度;另證人己○○證述:「(問:鋼筋是誰出的?鋼筋是現場提供的,我們只是做工領工資。」。顯證工作之材料並非原告自己提出,與承攬工作性質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不同。

④再者,被告癸○○與被告謝金城為隱名合夥關係,再由被

告癸○○為承包被告詠駿公司系爭詠丞大富綁扎鋼筋工程及承包被告詠隆公司中興大道綁扎鋼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所出具之原告之在職證明晝及被告癸○○名片足資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係受雇之工人身分,並非承攬人身分。

⑵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屬職業災害:

①原告是受被告癸○○之指示,始離開現場台中縣霧峰鄉詠

丞大富工地,欲趕往下一工地南投縣○○鎮○○○○○道工地,在第二高速公路霧峰南下閘道路口發生車禍受傷,而在工作途中縱使發生車禍,實務上亦認定為職業災害。②當日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癸○○即到車禍事故現場看,

顯可認定係因工作情形出車禍,否則被告癸○○既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何需如此關切?另證人己○○亦證述:「丑○○打電話給老闆癸○○說我們要到南投工地看看雨有沒有下很大,可不可以去工作,我跟丑○○、綽號小賀一起過去,…在草屯要上高速公路的時候,雨很大,小賀緊急煞車,丑○○沒有看到,我們就撞上去發生車禍。」。是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頒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工作途中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③又原告接受被告癸○○指示,於週末至霧峰詠丞大富工地

進行收尾工作,中午時間作業告一段落後,適逢當地下大雨,原告與其它工人認為當天該工地已作業完成,但因還有半天工之時間,遂電話連繫被告癸○○,說明要至草屯中興大道工地看看是否可以進行後續工作,且被告癸○○也指示隨後就到該現場工地會合,實非如被告所稱為飲酒作樂而開車肇事。

⑶關於證人甲○○、乙○○之證詞之意見:

①證人甲○○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96年7月

15日當日工地工作情形及內容為何?)----他們到騎樓躲雨,到了11點多吃便當,便當是他們自己買的,整個騎樓所有工人都在那邊躲雨,包括我在內,只是我沒有吃便當,因為下午就停工,我有聽到己○○等人說要去南投同事朋友那邊喝酒,當時是11點多吃便當時聽他們這樣講,之後就沒看到他們。」,實屬不實。當日,原告於該工地中午午休吃便當,僅原告、己○○及另一位綁鐵同事共三人在一處騎樓躲雨及吃便當,並沒其他人在場;另證人甲○○,先稱「只是我沒有吃便當」,復又證述「當時是11點多吃便當時聽他們這樣講」,顯前後矛盾,難可採信其證詞,而甲○○係被告詠隆公司之受雇員工(職稱:工地主任),其有僱傭之利害關係,證詞顯有偏頗。

②證人乙○○雖證述:「下大雨會停工,不能做」,惟證人

乙○○係做包板模工程,包板模工程之工作性質與綁鋼筋是不同,板模工作是工地遇雨即無法施作,綁鋼筋是依現場已到綁筋之進度即可進場施作,端視工人是否願意冒雨施作,是以不能以證人乙○○之工作進度推論原告之當日工作情形;另事實為原告、己○○及另一位綁鐵同事三人在一處騎樓躲雨及吃便當,乙○○既末在場一起躲雨及吃便當,顯其證詞稱聽到三個綁鐵在約要去住名間的人家喝酒或泡茶,不足採信。

⑶原告於本案車禍受傷後,已無工作能力:

①此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重度障礙手冊可驗證。

②原告自96年7月15日因車禍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當天

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開刀,於中山醫院開刀以來直至目前為止持續於各復健醫院住院復健中,因健保規定有各別復健醫院其住院復健之一定時間,通常一家醫院只允許住院復健30~50天左右就需辦理出院或轉院,又因原告無力購置昂貴之復健器材於家中自行復健,不得以需尋求復健醫院,有原告於準備書狀統計之住院時程表可參。

⑷原告對被告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

①被告癸○○為免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原告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00年0月00日生效),於94年6月原告替被告癸○○工作時,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後,始告知其他勞工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對僱用之工人投保勞工保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另按:「…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雇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③被告癸○○辯稱主張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顯

有誤解,依其所呈附件11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與被告癸○○既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事實上原告即屆期未選擇者,自應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㈤聲明:⑴被告癸○○、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詠駿公

司、詠丞公司、詠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癸○○、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應給付原告1,69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癸○○抗辯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癸○○間應為承攬關係:

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非僱傭,被告將所承包詠駿公司有

關建築工地鋼筋綁紮工作,分包予原告及其他小包,原告負責部分再找其工人盧銀厚、己○○等人為原告施工,其他與原告一樣分包之小包工頭,亦各自找配合工人施工。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小包報酬結算方式,係依基礎工程、各樓層、屋頂等階段工作完成時支付完成數量報酬,並非每月結算二次,亦非以每日2千元計酬,除鋼筋材料由詠駿公司提供外,各小包及其工人各自攜帶隨身工具鉤子以綁紮鋼筋,被告不負責提供隨身工具,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工作,無須打卡、簽到,亦無考勤之請假、曠職等規定,原告並可承接他人工作,被告對原告只有工作指示,無監督管理,故二造間關係為承攬,原告係為被告完成一定的工作而提供勞務,非專以提供勞務為目的。

②提出被告於96年4月-7月支付下包承攬報酬紀錄影本乙份

,上開紀錄中包含支付原告、證人壬○○、庚○○等人報酬計算皆係以戶、噸、梯、柱為計價標準,並於約定工作完成時支付,並非以天計價,足證被告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非僱傭。其中支付原告部分,因起訴前被告不知原告真實姓名,均記載其稱呼為劉阿交。

③證人己○○於鈞院97年12月25日到庭證稱:「我是癸○○

受僱人」「當天中午下毛毛雨,吃完午餐,丑○○打電話給老闆癸○○,說我們要到南投工地看看雨有沒有下很大,可不可以去工作,我跟丑○○、綽號小賀一起過去,丑○○開車載我,小賀開一部車,小賀開在前面,我們在後面,在草屯要上高速公路的時候,雨很大,小賀緊急煞車,丑○○沒有看到,我們就撞上去發生車禍。」「(工資)是向癸○○領取,每半個月領一次,以天數計算,一天1,900元,看工作幾天就給幾天工錢」「我跟丑○○一起去癸○○家領。有時候是丑○○領給我」「每月平均大約20天,有時多,有時少」等語。惟查證人或原告,與被告均無僱傭關係,證人己○○係原告工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所言偏頗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己○○稱:「是丑○○幫我去應徵的,我並沒有跟癸○○談論任何受僱條件,是直接到工地工作」「沒有要求(投保勞保)」等語,已與受僱從事勞務,大多親自應徵談好受僱條件之常情不符,證人所稱受僱於被告顯非事實。更何況證人稱遲到不會扣錢,不能來只要口頭請假,有工作就去作,沒有工作,當然要去別家工作,一二個月會有工作少於10 天情形,亦與一般僱傭須遵守工作規則、獎懲規定、不能兼職、有固定休假等情節不符,足見證人所言受僱被告,顯然為虛構。④證人甲○○於鈞院97年12月25日證稱:「癸○○是大包,

他再分給丑○○小包去做」「…下班時癸○○會發工錢給他們的下包,在由下包發工錢給工人…」「…癸○○曾經拿工錢給丑○○去轉發過…」等語,證人乙○○即模板承包商,亦於同日證稱:「癸○○工作比較多,會轉包給小包…」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間關係乃承攬非僱傭。且衡諸證人壬○○同日證稱:「我有承包綁鐵工程,我是向癸○○承包」「(承包工程計價)依據現場狀況才能決定價格,…例如樓梯壹支800左右,柱子壹支大概300到400多左右,地板以鋼鐵噸數來計價」「做好之後就馬上領現金,也就是約定工程完成後就馬上領現金。例如我承包這層樓的柱子,這個階段做完之後就馬上領,如果連棟店鋪,一層樓有三、四十柱,我如果以一天的工時完工,我就可以領這個工程款」「沒有(以天計價),不是以天計算,以工程計算」等語,與證人甲○○、乙○○所述被告係發包下包施工等情相符,並與被告所提支付報酬記錄記載相符,且記載原告(以劉阿交名義)受領款項均非以天計價等情,俱見二造為承攬關係。

⑤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或謝金城之受雇工

人,原告乃向被告承包綁紮鋼筋工作,與被告謝金城或金吉意土木包工業無任何關係。原告雖提出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所出具在職證明書稱伊係被告謝金城員工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被告謝金城根本不知原告真實姓名為何,且原告從未任職於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該在職證明書明顯為偽造。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名片,其上亦無記載與被告謝金城或金吉意土木包工業有關聯之字句,不足證明被告或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存有僱傭關係。

⑵原告發生本件車禍非屬職業災害:

①96年7月15日台中及南投地區均下大雨,為兩造不爭執事

實,綁紮鋼筋工作無法在雨中進行,詠丞大富工地之工地主任甲○○於上午10時餘宣布停工,當天該工地除鋼筋部分施工,模板、水電工程亦曾施工,亦均全部停工休息,而草屯詠隆中興大道工地亦因雨停工,且當天全天無規劃綁紮鋼筋施工,被告亦未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豈有可能指示原告前往詠隆中興大道工地施工,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指示伊前往草屯工地施工,明顯不實在。況當日被告無命被告其他小包壬○○、庚○○等人前往草屯工地施工,更俱見原告所稱不實。當天上午11時餘原告離去詠丞工地前,曾邀約工地主任甲○○、水電承包商辛○○、模板承包商乙○○及被告前往飲酒,足可證明原告離開工地係前往飲酒作樂,而非前往另一工地施工。

②原告與其工人己○○、盧銀厚前往南投既係飲酒遊樂,非

前往另一工地施工,亦非回家,原告於9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駕車在霧峰交流道南下匝道路口發生車禍,自非執行職務而受傷,本件顯無職業災害問題。

③又96年7月15日被告所承包二處工地於上午均下雨均停工

,不可能下午施工,及綁紮鋼筋不可能於雨天進行,為建築業工人眾所皆知之常情,證人己○○於鈞院97年12月25日到庭所述被告要求原告至中興大道工地工作等情明顯違反常理,實難令人憑信。更何況證人甲○○、乙○○亦證述聽聞原告、己○○等人於吃便當時說要去南投同事那邊喝酒、泡茶等語,已足證原告及證人己○○所言當天下午去中興大道工地工作等情,與事實不符。遑論證人己○○係聽聞原告所言,乃屬傳聞證言,何能採信。

④再依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同院87年度勞上

字第13號、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等民事判決所示,通勤災害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危害,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非所謂職業災害。縱令原告主張前往工作途中受傷(註:實則已如前述,並非事實)屬實,本件被告亦無負擔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責任。原告稱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身體殘廢,尚有疑問:

①原告稱其自96年7月15日受傷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

當天轉院至中山醫院急診開刀,持續至各醫院住院復健,由各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已無工作能力云云,並自行敘述其至各醫院住院時程。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已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6年7月15日至8月2日在中山醫院治療,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6年9月19日至11 月2日,96年11月2日至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至97年1 月23日,97年1月23日至2月27日,97年2月27日至3月12日,97年3月12日至3月27日,97年5月2日至6月13日,97年6月13日至今等期間在其所稱醫院治療。則原告於97年3月27日接受第三頸椎手術治療,顯無法證明受傷原因,及與96年7月15日車禍關連性,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前揭車禍受傷已達殘廢不能工作,原告主張顯難採信。

③更何況原證4三紙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原告病症屬於殘廢

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何種殘廢,以及不能從事工作字樣,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殘廢補償要件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殘廢給付要件須「…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顯有不符,原告又何能主張業經診斷殘廢不能工作。

⑷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

①兩造間既無存有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原告既係自行執行業務承接工作,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由所屬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伊未依此方式投保勞保,所生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

②另不論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為何(註:實則如前述為承

攬關係),如依原告所主張其於94年夏天為被告工作,如係94年7月1日以後,則單純就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計算方式之法律依據觀之,其恐難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而係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定,即係應依勞退新制規定。

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六個月工資數額及平均工資為39,000元

,所憑依據為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工資總計表、工作日誌月表,被告否認上開主張及上開證據實質真正,原告無法舉證以明其實,難認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國中未畢業時即投入工作,至今工作年資22年,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證據,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金吉意土木包工業即謝金城抗辯: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癸○○,亦或向被告癸○○承包綁紮鋼筋工作,被告謝金城從未與丑○○締訂任何契約。即便原告所言被告謝金城與被告癸○○間有工作上的協力關係屬實,亦不得本此事實率爾認定被告謝金城係與被告癸○○共同僱佣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乙事,與被告謝金城無涉。

㈢被告詠駿公司部分:

⑴被告詠駿公司為詠丞公司投資興建「詠丞大富」工程,以及

被告詠隆公司投資與建「中興大道」工程之承攬人。並將上揭二處工程之綁紮鋼筋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癸○○承攬。

⑵96年7月15日「詠丞大富」工程雖有進場施作鋪設板筋、水

電及瓦斯配管工程,惟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下雨,該工程即因雨依工地主任甲○○指示停工。同日「中興大道」工程施作水電及瓦斯配管,惟並未有預定綁紮筋之工程,從而即無要求原告前往「中興大道」工程施作綁紮鋼筋之理。

⑶「詠丞大富」工地因雨停工,此亦為原告所主張,倘原告於

停工後依循一道正常交通方式返回住處而發生車禍,此尚可認為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並非於停工後返回住家途中發生車禍,其受傷係單純因車禍而受傷,顯非職業災害。

㈣被告詠丞公司部分:

⑴「詠丞大富」工程於96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雨停工,原

告主張被告癸○○指示其前往「中興大道」工程工作縱然屬實,原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目的係為前往詠隆公司投資與建之「中興大道」工程工作,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為詠隆公司,詠丞公司與原告所指職業災害無涉。

㈤被告詠隆公司部分:車禍當日並未要求原告到工地工作。

㈥均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癸○○與被告謝金城為隱名合夥關係,並以癸○○名義

承包被告詠駿公司系爭詠丞大富綁扎鋼筋工程及承包被告詠隆公司中興大道綁扎鋼筋工程。

⑵原告於9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下211.9公里霧峰南下閘道路口時,因突下大雨視線不良而撞及前車發生車禍。

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⑵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所受傷害為何?⑶原告對被告癸○○主張因職業災害身體殘廢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⑷如被告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謝金城、詠駿公司、

詠丞公司、詠隆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駕車行駛於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11.9公里霧峰南下閘道路口時,因突下大雨視線不良而撞及前車發生車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96年7月15日當天,原告與訴外人己○○、盧銀

厚等3人於台中縣霧峰鄉詠丞大富工地進行鋼筋捆紮作業完成時,接續趕往南投縣○○鎮○○○○○道工地欲繼續工作,途中發生前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96年7月15日當天與告與訴外人己○○、盧銀厚原在

被告詠駿公司所承攬之「詠丞大富」工地進行綁紮鋼筋工作,因當天10時許下雨致「詠丞大富」工地停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該工地之工作日報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⑵同日被告詠駿所承攬興建之「中興大道」工地工程,其工程

進度為「水電配管」,並無綁紮鋼筋工程之施作,且同日中午因為下雨,該工地亦停工等情,業有被告詠駿公司所提出之該工地工作日報表影本1份為證,又證人即詠丞大富工程之工地主任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每個工程都有工人在進行,到了10點左右風雨很大,因為綁鋼筋如果繼續進行很危險,我們要求所有工人停工,他們到騎樓躲雨,到了11點多吃便當,便當是他們自己買的,整個騎樓所有工人都在那邊躲雨,包括我在內,只是我沒有吃便當,因為下午就停工,我有聽到己○○等人說要去南投同事朋友那邊喝酒,當時是11點多吃便當時聽他們這樣講,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涂律師問:你們工地如果停工,是否會繼續工作?)停工就不會工作,也不會叫他去別的地方工作。----(法官問:詠丞大富與中興大道工地,兩邊工地情形瞭解否?)因為是關係企業的工地,我有時候跑來跑去,有瞭解。(法官問:你們在詠丞大富工地工人工作後,有無可能去支援中興大道工程情形?)他們是在詠丞大富工地工作完之後,才會去中興大道。例如原告在詠丞大富綁鋼筋,工時約三天到五天,必須完成在這個工地綁鋼筋工程,才會去另外一個工地從事綁鋼筋工程,不可能在詠丞大富做上午綁鋼筋,下午又到中興大道工地做綁鋼筋,我們不可能這個綁鋼筋沒有做,叫他到另外工地去做。----因為中興大道是我們關係企業工地我很清楚中興大道當時沒有綁鋼筋工程,不可能叫他們去中興大道綁鋼筋。」等情;另證人即「中興大道」工程之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問:工作日報表為電腦製作,是如何製作?)中興大道是我以手寫筆記記錄,再用電腦繕打完成,詠丞大富工地之工作日報表則是由工地主任甲○○先以口頭敘述給我,由我繕打電腦記錄。----詠丞大富工地部分,當天是水電配管、瓦斯配管,是由甲○○告訴我由我繕打,但是我當天沒有去該工地,是隔天週一告訴我,我才紀錄下來。中興大道當天是水電配管,我當時在工地,所以我很確定,當天有下雨,我記得當天八點多上工沒有多久,大約九點多或是十點多有下雨,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可確定是上工沒有多久,就下大雨,大家就解散下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問:96年7月15日當天有無任何人告知你要到中興大道去做綁鋼筋的工作?)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問:當天綁筋工程的工人是否會到工地施作?)當天中興大道的工程是安排水電配管,接近早上九時許或十點有下雨,所以水電配管停工,所以後面綁筋、灌漿當然無法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問:當天有預計綁筋工程也要進廠施作?)不可能,因為水電配管還未完成,就無法確定綁筋工程何時進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96年7月15日當天有無看到癸○○?)沒有。」等情,本院審之證人二人前揭證詞及工作日報表,認前揭「中興大道」工地工程僅有水電配管工程,並無綁紮鋼筋工程,且96年7月15日當日中央氣象局設於台中市○○路○○○號測站處及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測站處所測得之氣象資料均顯示當日確實有下雨,其中中興大道所位處之草屯鎮於當日中午12時起即開始下雨直至同日16時許均持續下雨,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憑,更足徵證人丁○○所稱當日中興大道工地亦因雨而停工一節,應屬事實,原告主張其於「詠丞大富」工地因雨停工後,受被告癸○○電話指示前往「工興大道」工地繼續工作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證人己○○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當天中午下毛毛雨,吃完

午餐,丑○○打電話給老闆癸○○說我們要到南投工地看看雨有沒有下很大,可不可以去工作,我跟丑○○、綽號小賀一起過去,丑○○開車載我,小賀自己開一部車,小賀開在前面,我們在後面,在草屯要上高速公路的時候,雨很大,小賀緊急煞車,丑○○沒有看到,我們就撞上去發生車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聽到丑○○打給癸○○的時候,癸○○說不用去?)我只聽到丑○○跟老闆癸○○說:

『我們要過去南投工地看看可不可以工作。』,我並沒有聽到癸○○說什麼,丑○○講完我們就出發。----(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96年7月15日案發當日,你向癸○○請求多少工資?)只能請求半天950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己○○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耳聽聞被告癸○○指示原告前往中興大道工地,且若如證人己○○前揭證述:當日詠丞大富工地停工,原告與證人己○○均僅能向被告癸○○領取辦日工資,被告癸○○當無因給付全日薪資而要求原告等人必須轉往中興大道工地繼續工作之理由,況「中興大道工地」當日僅有水電配管工程,並無綁紮鋼筋工程,且亦因下雨而停工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更無理由指示原告等人前往該工地繼續工作之理,故證人己○○前揭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當日係於前往工作途中發生之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

⑷本件原告住所位於台中縣大雅鄉,其於車禍當日原在「詠丞

大富」工地工作,該工地因雨停工後,原告前揭發生車禍地點顯非於原告工作後返家途中,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被告癸○○指示前往南投縣○○鎮○○○○道」工地繼續工作,則原告前街車禍之發生,即非屬職業災害,故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與被告癸○○、謝金城間是否確有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職業災害補償及因職業災害不能勝任工作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所發生之前揭車禍既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之請求即

無理由,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自毋庸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