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呂秀梅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1年3月22日,服務於被告公司南投廠擔任作業員職務,嗣於95年4月1日起,為被告派至海外工廠即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達福塑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廠)服務,擔任課長,迄96年6月30日結束工作返台申請退休,已於被告公司任職達25年3個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以40.5個月基數計算,合先敘明。又核定退休金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所得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訂有明文。是本件退休金應以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所領得之薪資為計算。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為被告公司派駐海外工廠服務,至96年6月30日申請退休為止,該期間內原告薪資有所變動,即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工作薪資,分為國內薪資:每月10日及25日,由被告公司分別轉帳2萬5483元、1萬元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海外薪資:每月10日轉帳平均約2萬8583元【計算式:
(28723元+28734元+28813元+27737元+28711元+28782元)/6≒28583元】入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準此,本件退休金應合併原告實際所受領之國內、外平均薪資為計算。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於海外達福廠服務之薪資排除於平均薪資外,僅以國內薪資做為退休金計算基礎,給付原告退休金184萬3155元,與原告實應受領者尚有115萬7612元之差額【計算式:海外薪資平均28583元×退休基數40.5=00000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第53條及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7348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每月底薪為2萬2900元、生產獎金1萬2120元、年資加給11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600元、伙食費補助1800元,合計3萬9520元。原告退休金額計算為月平均工資3萬9520元,乘以40.5基數,計為160萬560元。被告公司於96年8月13日匯付184萬3155元於原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照前揭計算方式及支領情形,被告顯然溢付24萬2595元;另被告公司亦於96年7月2日匯款16萬1288元入原告上開帳戶,以上被告溢付金額計40萬3883元,該溢付款項,業經被告公司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更正追還,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領有被告公司海外薪資毫無事實。經查,訴外人香港台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台合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調人員,早已實施多年,且調借人員有十數人,並分佈於香港台合公司所屬達福廠、東筦廠及達緬廠等處,並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係於95年4月間起,借調至香港台合公司,再轉至大陸福建省達福廠,直至96年6月30日申請退休為止。香港台合公司均於每月月初,將前一個月分別借調服務於達福廠、東筦廠、達緬廠之被告公司員工全部服務費總額,以美金支付,並由香港永亨銀行以電匯方式匯送至訴外人丁○○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扣除匯費手續費後,結匯為新台幣,並由丁○○依照香港台合公司之指示按借調人員個人應得服務費數額分配,撥入各借調人員銀行帳戶收取。該服務費既係訴外人香港台合公司透過訴外人丁○○撥付予原告,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應屬「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依法不能作為原告領取被告公司工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予範圍,更不得做為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是原告以訴外人香港台合公司給付之調借勞務服務費,誤認為被告公司所給付款項,請求海外薪資部分退休金云云,依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爭點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7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6年6月30日退休,年資計25年3個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休金應以40.5個月基數計算。
(二)被告已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16日,分別匯付16萬1288元、184萬3155元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附件一退休金試算表為被告製作。表上所列:184萬3155元為退休金給付;11萬3160元為加發三個月平均薪資;5萬1200為半年年終獎金。
(四)證人丁○○分於96年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10日各匯2萬8723元、2萬8734元、2萬8813元、2萬7737元、2萬8711元、2萬8782元予原告,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款項,總計17萬1500元。
四、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被告給付之薪資除按月固定給付之3萬9520元外,因其經被告派駐國外服務,被告另有給付17萬1500元薪資,該部分薪資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僅給付部分退休金,尚有部分退休金未為給付等語,惟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所獲取之工資數額,是否應含證人丁○○匯予原告之17萬1500元?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月平均薪資額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何?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有無不足,而應再為給付予原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後被告以工作調度關係,自95年4月1日起,將原告調派海外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原告乃在福建達福廠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之報酬,除由被告將國內薪資給付原告外,就原告調派海外可得之薪資,則由被告匯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96年1月1日至96年月30日止),被告依序於96年2月9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10日各匯2萬8723元、2萬8734元、2萬8813元、2萬7737元、2萬8711元、2萬8782元(計17萬1500元)予原告,做為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調派海外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資料一份、薪資轉帳證明一份為證,被告就有僱佣原告,且有於95年4月1日起,因工作調度關係,將原告調派海外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工作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調派海外,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在國內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3萬952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前開海外所得,非被告給付予原告,而係訴外人台合公司因向被告借調原告前去海外工作,而委託證人丁○○將其欲給付原告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該給付與被告無關,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云云。並被告舉證人丁○○到庭附和其詞,惟查:
1、按兩造間於原告退休前存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有依被告指示,受被告監督而服勞務之義務存在,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則應給付報酬為對價,是就原告之勞務給付,有給付工資報酬務之人為被告,應屬無疑。又原告本應在台灣為被告服勞務,惟被告因調派需要,而將原告調派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工作,原告因被告之指派而至海外工作,雖工作地點不同,原告給付之勞務亦係對被告給付無誤,否則被告何有按月給付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銜被告之命令而至海外為被告工作,其服勞務之對象為被告而非他人,應屬可採。
2、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派駐海外人員調派暨工作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長期派駐海外工廠執行工作者;第2條規定:派駐工作性質需要職級人數由海外工廠主管專案報告呈總經理核准,或由總經理依公司政策需要交辦(目前海外有達、達越、達緬、東莞廠),依上開準則,被告確有長期委派員工至海外工作之情事存在,且員工海外工作之委派,均由被告總經理經手,而委派服務之海外廠確含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在內,是原告主張其至中國大陸福建達福廠工作是應被告之命令而前往工作,而非與訴外人台合公司協議而前往工作,應屬可採。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被告所頒派駐海外工廠休假辦法,其第1條:派駐工作滿60天可回台休假10天,春節可回台休假15天(皆含往返路程);含春節回台一次在,全年可回台休假5次(全年可休天數57天),交通工具由總務單位安排,並以最經濟為原則。依上開規定,不僅原告至海外工作之地點由被告指定,甚至於在海外工作何時可回台灣休假,其次數、日數亦由被告核定,更明原告至海外地點工作,是受被告之命令而為無誤。
3、雖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海外所得係訴外人台合公司委由證人丁○○按月代發,非被告所給付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然查:
1.證人丁○○雖到庭陳證:「(在達新公司擔任何職?工作內容?)證人答:副理。雨衣生產部門。我認識原告。原告退休前一年借調到達福公司。原告在我們公司擔任生產課長。他借調到達福公司大概是負責品管、監督。他是因為我們公司有委託台合公司幫我們找加工的公司,台合公司將我們的訂單轉到大陸的達福公司生產,因為要維持我們公司要求的規格及品質,所以借調原告給台合公司去監督品質。借調內容是公司所委派的,不是我能參與的。原告借調期間,工資部分在臺灣的部分是由達新公司支付,借調期間之勞務服務費由台合公司支付,台合公司向我們借調人員,有一個借調期間薪資支付辦法,其中在台合部分有分四個級職,分廠長級、課長級、組長級、管理員班長,台合每個月月初會依上開辦法將美金金額匯入華南銀行我的帳戶,該帳戶是專門支付系爭之勞務費用,因為要節省匯款到多人之手續費用,所以集中到我的帳戶來分配。我與借調人員有約定,他們的薪資由台合公司匯到我帳戶。我幫台合公司分配薪資,沒有取得報酬。借調人員就只有台合公司部分我來處理,我處理之前是另一位主管在處理,因為他離職,由我來承接他的業務。」、「(借調人員,為何薪資還是由你們公司來支付?)證人答:借調期間,只是借調關係,員工還是達新的員工,所以我們會支付達新部分之國內薪資。因為到國外去監督的訂單,還是公司的訂單,所以我們還是會支付薪資。達福公司我們公司沒有投資,而台合公司有無投資我不清楚。證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交易證明書。」、「(對於原告提出被證三資料,當時是否你所辦理?(提示)證人答:是,都是台合公司匯入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再轉匯給借調人員。」、「(有無借調到達福公司?)證人答:我有借調過,我在那邊擔任生產部門廠長,我只是借調過去,沒有受僱於達福公司。達福公司投資者一個是台合公司,一個是福建省鞋帽進出口公司。」、「(對於借調準則、休假辦法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答:這準則與借調辦法都是公司的。是規範借調在海外人員的辦法。」等語(詳參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為被告公司之副理,其本應為被告服勞務,其何以能於工作期間,代台合公司處理核薪之工作?若非依被告之命令其何以為之?且被告就原告與台合公司間有合意為其工作,並取得報酬一節,復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證人迴護被告之詞,即認原告有同意為台合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存在。
2.又依前述卷附派駐海外工廠休假辦法第2條第8項規定:「滯留在台期間未入廠上班,在台薪資照給,而駐外薪資依實際派駐天數核發。」即原告如有返台休假,於休假期間如有意回公司工作,則被告亦依工作日數再給付薪資,惟駐外所得則不予核發,依此一規定,更明原告駐外得乃是與被告約定,並由被告核發無誤。至於被告假台合公司之名義,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駐外所得,此為被告自身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尚不得以被告給付所得之方式,非由其直接匯款給付,即謂原告之駐外所得非為被告給付,被告否認其有給付原告主張之海外所得事實,顯無可採。
4、基上所述,原告銜被告之命令派駐海外工作,並依被告之命令為休假,其海外所得亦由被告派員核發,足認原告派駐海外係為被告服勞務無誤,原告前述海外所得,亦屬被告依約所核發,被告否認原告前述海外所得款項,為其所核發,實無可採。
(二)又原告前述主張之海外所得固為被告核發,惟該部分所得是否為經常性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有所爭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255號決參照)本件兩造爭執之海外所得,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原告海外所得而論,原告在國內與國外之工作內容相同,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其海外給付僅係因原告工作地點不同,由被告另予津貼,即原告同意由被告委派至海外工作,被告乃按月委派專人計算匯款回國內,作為原告同意至海外工作之特別給付,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內容,海內外皆同,則被告本應給付同一報酬予原告,惟因原告海外服勞務,被告就工作地之不同,另行於原告在海外期間予以特別津貼,該給付本非屬經常性之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原告海外所得部分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無違,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海外所得加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尚無可採。
(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原告年資為25年3月9日,基數為40.5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依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原告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單、退休金試算表及被告97年1月18日答辯狀記載,原告每月所得均為3萬9520元(即3萬7720元加1800元伙食補助費),合計6個月固定得為23萬7120元,被告於96年6月份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3萬5938元,是原告退休前六個月(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計181日)薪資總額為27萬3058元(即39520元x6+35938元),應可認定。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日平均工資為1509元(000000元除18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4萬52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83萬3435元(45270元乘40.5個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300萬767元,於逾上開範圍,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額為183萬3435元,而原告業已給付原告184萬3155元,己如前述,且除此之外亦多給付三個月工資11萬316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額已逾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83萬343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尚有不足115萬7612 元,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7348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