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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朝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民國96年8月13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曾於發放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

資股份前簽署系爭同意書1紙,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承諾自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起,繼續任職於大立至少兩年(以下簡稱久任期間)。」,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如有違反第2條第1項或第2項第⑹、⑺、⑻任一款規定,或本人與大立之勞動契約於久任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款: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b款:98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詎被告於97年3月14日離職,是依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公司依核配股數2,800股之2/3乘以96年9月20日收盤價新台幣(下同)307元,合計573,06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公司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公司遂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9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今皆未履行。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司法並未賦予特定員工請求員工分紅股份之權利,公司

發放員工股利之考量因素屬公司之治理,並對其發放享有一定之決策裁量空間。本件原告公司為求員工團隊之久任,於員工願意簽立同意書同意久任之情形下,即依同意書約定發放股份予員工,是員工領取之分紅股份為久任簽約金,屬恩惠性給與,非紅利或隱藏性工資之性質,亦與考績無關。又原告公司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久任後,許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紅利股份,而以被告未履行2年之久任義務定懲罰性違約金,該2年久任義務年限之約定,並無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自由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⒉原告公司配發員工分紅股票予被告,被告為系爭股票之所

得名義人,本應按所得稅法繳納稅捐,此與被告違反久任義務應給付違約金間,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以此作為免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實屬無據。

⒊系爭同意書雖係由原告公司預先擬定,惟同意書之內容並

非艱澀難懂,亦未隱藏風險轉嫁,且原告公司於員工簽署前,曾由公司高階人員個別以一對一之方式交付同意書予員工,並說明內容,在員工充分了解內容後,再由員工依其自身考量決定是否簽署,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一定要簽。本件被告既係於充分了解內容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在享有紅利股份之同時,本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其久任義務,今既有違反情事,則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⒋系爭同意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業依被告未履行久任義務

承諾之年數遞減,且被告扣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後,尚可保有359,333元【2,800股×1/3×385元(97年7月8日起訴時之股價)】之股份利益。退萬步言,即令以被告提早離職期間進行計算,被告於96年8月13日簽署同意書承諾久任2年(即24個月),迄至97年3月14日離職,僅久任7個月,被告僅可保留7/24之股份。換言之,被告尚應返還17/24之股份利益,較諸同意書所約定應返還2/3(即16/24)股份利益為高,是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實無酌減必要。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67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除員工姓名及員工所分配之紅利股數,

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原告公司預先繕打,顯為原告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領取之員工紅利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

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不可因員工將來之離職,反而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且若被告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即無法領取前年度之紅利股票,變相迫使被告拋棄受領公司獎勵之權利,顯然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存在。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若員工違反久任期間,即剝奪員工已分配到的部分紅利股份,員工為了不被追討已分配到的紅利股份,只能選擇在公司做到退休為止,此約定實已變相限制員工的工作選擇權,亦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本件被告在不願意失去辛苦換得的紅利報酬情況下,被迫簽訂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內容明顯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且有失公平性,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同意書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應屬無效。

㈢紅利股票之一部分屬隱藏性加班費,其他部分則依業績考核

發放,而非繼續任職之簽約金。本件原告公司以員工紅利股票之名義,將股票配予被告,被告業已取得員工紅利股票之所有權,並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繳納稅款,且員工紅利股票既為員工分紅,則原告公司即不可將之解釋成久任簽約金,亦不可因被告辭職,而對被告追討紅利股份。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同意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款為有效,

然本件被告僅係原告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今因被告個人身體不適與家庭因素,不得不申請離職,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情事,尚難認被告之離職造成原告公司何等損害,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於原告發放95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

股份前,於96年8月13日與原告簽定95年度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載約款如原證一同意書所示(詳本院卷第10-11頁)。

㈡被告95年度核配股數為2,800股,96年9月20日收盤價為307元。

㈢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被告久任期間係至98年9月20日為

止,而被告於97年3月14日主動離職。嗣原告曾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74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惟未獲回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㈡倘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同意書內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㈢如系爭違約金約款有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原告因配發95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原告所屬全體員工簽署,承諾至少任職一定期間,否則願依領取股數乘上簽約後任職期間之一定比例按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外觀觀察,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僅有被告簽署於其上,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以手寫外,其餘均為原告預先繕打,顯為原告大量製作供包括含被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蓋定型化契約所以必須透過法律特別加以規制,乃在避免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以其經濟上之優勢預定契約條款,而居於相對弱勢之另一方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致契約自由遭濫用,其核心意涵在於相對人對契約約款有無磋商變更之能力,而與系爭約款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適用無涉。本件原告以雇主之地位預先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供其與居於相對弱勢之員工訂約之用,簽約員工對契約內容並無個別磋商變更之機會,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態樣,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同意書內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

效?系爭同意書內所載違約金約款,係以員工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定期間及負有忠誠義務為領取分紅配股之限制,亦即以員工對未來表現之承諾作為領取分紅配股之條件,是否係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的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屬隱藏性加班費,以員工將來之離職剝奪員工過去對公司努力工作所獲致之獎勵,係對被告權利之限制而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惟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其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則原告公司既基於上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復於分配員工分紅股票同時課予久任及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則剝奪其受領分紅之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僅使離職被告不能享有相當於違反久任承諾期間比例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尚非對被告權利之限制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另抗辯其係因個人身體不適與家庭因素為由主動離職乙情,然其健康或家庭狀況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自己衡量決定之結果,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約款仍為有效。

㈢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人願無條件支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下:a款:97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二×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b款:98年9月20日前離職:核配股數之三分之一×員工紅利增資股上市日收盤價(96/09/20收盤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辯稱:伊僅係原告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亦無挾帶客戶惡意跳槽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僅係原告公司模具開發部之技術人員,並非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其工作性質並無特殊之專業性,原告公司非高度仰賴被告之管理或專業技能,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自離職後有至其他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任職,或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有何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且系爭違約金既係因被告違反久任義務,其金額亦應按違反之嚴重程度(即提早離職期間長短比例)調整之。被告於97年3月14日離職,依95年度同意書第3條第1項a款約定,本應給付違約金573,067元 (計算式:2,800*2/3*307=573, 067),而被告原承諾自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予以久任,嗣於該約定之久任期間,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3月14日間共計5.83個月被告仍在職之期間即應按該2年久任期間之比例予以扣除,爰酌減至433,860﹝573,067*(24-5.83)/24=433,86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主動離職,原告曾於97年4月1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274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97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惟未獲回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即應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433,860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