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乙○○被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5日與被告訂立約聘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自97年1月1日起由被告僱用原告為專業經理人,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性質為責任制專業人員(僅侷限於科技電子場、工廠、公家機關及政府標案),工作權責則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與調度,確實履行被告所定之工作項目,對所轄部屬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服從業主之指揮監督,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保證提供勞務3年,如有違約應給付被告相當最近3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約定原告未能於97年6月底前將力晶及瑞晶科技廠之保全服務契約續約時,其當時買賣金額91萬元之損失,原告負擔百分之80之損失費用予被告。嗣後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交代之任務,詎被告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無預警口頭向原告表示「公司到目前還沒有辦法賺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聘用你,你今天就離職」等語,並通知客戶稱「本公司業務董事長離職」及「本公司業務董事長乙○○先生因另有生涯規劃自即日起(97年7月22日)請辭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董事長一職」,足見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約,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約聘期限為3年,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全力投入專業經理人工作,如今突遭被告違約解聘,尚餘2年半之時間即等同損失30個月薪資,原告損失慘重,被告應賠償違約損害金計240萬元(計算式:8萬元×30=24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保證提供勞務3年,而被告公司並無相同內容之承諾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損害金,即無憑據。又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專業經理人,除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外,對所轄部屬亦有指揮監督之職責,系爭契約核屬委任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如原告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亦應依法舉證,無從僅憑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作為其損害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為專業經理人,每月薪資8萬元,被告於97年7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3年之保證期限,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顯然違約,且亦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9條保證服務年限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立本契約後,除非因不可規(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保證提供勞務3年,如有違約,應給付甲方(即被告)相當最近三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據此,就勞務之提供,負有保證責任者,僅原告一方,至於被告公司則無類此之約定,是原告以其任職尚未滿3年,被告即於97年7月22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云云,顯屬誤會。
(二)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係採取列舉形式,亦即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2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合等語,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所抗辯上開情事是否可採,若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並非虛妄,則因被告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致其終止權之行使,依法不發生效力,是於此情形,被告違法終止契約,既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仍然存在,被告若有受領勞務遲延者,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是自無發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金之餘地。
(三)又縱認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尚非虛妄,則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按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2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不論被告終止之事由是否正當,系爭契約於97年7月22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自97年7月23日起,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原告自無依已失效系爭契約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62年台上字第1536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僅以其無法取得終止以後原先約定之薪資,資為其所受損害之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之義務。
(四)綜上,本件不論採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被告所抗辯之情由,顯然均不能容許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害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故非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