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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上訴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