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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司票字第 7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7753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據以請求之本票除票號035178超出票面金額之請求無理由及票號480879、480880本票2紙未載發票日、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聲請人據以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775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5年8月28日 │180,000元 │95年9月28日 │95年9月28日 │035193 │ │├──┼───────────┼─────────┼───────────┼───────────┼────────┼──┤│002 │95年6月6日 │100,000元 │95年8月6日 │95年8月6日 │635648 │ │├──┼───────────┼─────────┼───────────┼───────────┼────────┼──┤│003 │95年8月24日 │216,000元 │95年9月24日 │95年9月24日 │035190 │ │├──┼───────────┼─────────┼───────────┼───────────┼────────┼──┤│004 │95年12月2日 │125,000元 │96年1月2日 │96年1月2日 │781732 │ │├──┼───────────┼─────────┼───────────┼───────────┼────────┼──┤│005 │95年12月2日 │125,000元 │96年1月2日 │96年1月2日 │781731 │ │├──┼───────────┼─────────┼───────────┼───────────┼────────┼──┤│006 │96年1月2日 │260,000元 │96年2月2日 │96年2月2日 │781738 │ │├──┼───────────┼─────────┼───────────┼───────────┼────────┼──┤│007 │95年7月5日 │122,000元 │95年8月5日 │95年8月5日 │035178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錦仙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