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林俊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之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金額與聲明人所知之差距甚多,為求確認債務人所提列之金額如何計算,致查證花費之勞力時間異於一般情形,有非可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准予陳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
三、經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本件債務人係自97年7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債權申報期間自97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本院已依法公告完畢,且聲明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並於97年7月18日即收受送達本院上開公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觀之,聲明人已有相當時間得確認債權額並憑以申報;惟聲明人並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申報債權,及至8月12日始逾期申報,此應係自行疏失所致,難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製作債權表,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0 日
書 記 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