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 「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謢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次查,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憑非純屬天然災害成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 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再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就該判例處理之原因案件而言,即屬違憲解釋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進而侵害該案件當事人請求國賠之基本權利。但就該判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而言,卻無法以法院在該判例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聲請釋憲,因為這項法律見解不是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l項第2款所要求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律或命令」。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是被上訴機關在本件並有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所謂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原審詳加分段論述,但有
稍些疵漏,上訴人另補充如下:法律上並沒有免於恐懼的自由,這是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的,人有免於恐懼的自由。
⒈是防止國家機關給人民之恐懼
因此人民人身自由必須被保障(憲法第8條),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必須被保障,因此憲法的人權篇就是在防止國家機關製造人民恐懼,不會半夜人被秘密警察帶走就不見。
⒉防止他人製造恐懼
因此國家機關有義務透過刑法來處罰會造成恐懼之行為。例如恐嚇、殺人、妨礙性自主、公務人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因此國家有立法義務。
上兩者構成人民有免於恐懼自由之內涵。另國家的特徵為一定領域內的武力的獨占,對內維持秩序,對外獨立於外國 (另一個武力獨占的團體)的干涉之外,國家的武力獨占的權力來源,則來自於人民(主權在民理論)。所以針對國內部分:
⒈人民有免於受國家無故侵害的自由:
主要是依據立法治國原則,人民的基本權利除非有人民的代表依照法定的程序立法,且該法律在內容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下才可以加以限制。換言之,國家的干涉必須有法律之授權,未經授權,或授權的內容不明確,或內容違反比例原則(須有助於公益的目的,而其所採取的方法須為最小侵害的方法,另外欲達成的目的需大於人民所受的侵害)者,均為違憲。國家的行為在受司法審查時,司法單位可以宣告其行為違憲無效,如果人民已受侵害者,國家並須加以補償或賠償,所以人民有免於被國家無故侵害的恐懼的自由。
⒉人民有免於第三者侵害之自由:
另外國家獨占武力的結果,禁止人民自力救濟(除了國家來不及救濟以外),所以有權利必須有救濟,對此憲法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這些權利救濟,讓人民免於國家的侵害及第三者的侵害。我國民法對侵權行為的規範,以民法第l84條為重心,該條第1項前段採概括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權利可區分為人格權、物權、身分權等。所謂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乃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之權利,特別人格權是由一般人格權所衍生出,經具體化的個別人格權,可再分為法定與未法定兩種。就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歷史而言,對人格權的保護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接著擴及名譽及隱私。民法第l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是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度,但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受到第18條第2項之限制,必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並非所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能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94條就侵害生命權、第195條是就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節重大者、第19 條則為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由此可知,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外,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將會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及侵害增加,擴大其保護範圍。所謂侵害,原審皆強調實質有形之傷害,忽略無形之精神傷害,是所疏漏,上訴人得知戶籍資料外洩起,無時無刻均戰戰兢兢,深怕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承受壓力非一般人所明瞭,就風險考量,毫無免於恐懼自由可言,是本件上訴人心理、精神痛苦萬分。換言之,實質傷害造成,再多的補償與抱歉又有何意義,法律的功能本是防患於未然,保護社會公序與良俗,如不能撥亂反正,則法律可廢,法官即淪為穿著法袍謀殺公理與正義的打手而已。
㈢隱私權與隱私⒈隱私權的意義:
隱私權是二十世紀才出現的法律概念,起源於美國。在美國的法律系統中,隱私權被視為是一種「不受干擾的權利」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也是個人控制與自己有關資訊的權利。主要的目的在保議個人的心境、精神與感覺,不受非法侵犯。
⒉隱私權的起源:
首先提出隱私權這個概念的是波士頓的兩位律師華倫(CharlesWarren)與布恩迪斯 (Louis Brandeis),他們於一八九○年在「哈佛法律評論 (Harvard LawReview)發表一篇論文「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⒊隱私權的概念,隱私權是指
a.保持其與社會及他人無關的事物,在其本人不願意的情況下不被公開的權利。
b.法律賦予個人保護其個人私生活不受侵害的權利。
c.公民依法享有對自己的隱私決定是否公開和出讓的人格權利。
d.個人對其有關自己資料的收集、處理、儲存、分發及使用之社會權利。
e.個人對其私人領域的一種控制狀態,包括是否允許他人對其進行親密的接觸(包括個人資訊的接觸)的決定和他對自己私人事務的決定權。
f.公民所享有的一種人格權。它包括:個人資訊不被非法知悉、公開,錯誤資訊有權修改;個人生活不受他人非法侵擾;個人私事的決定不受非法干涉。
⒋隱私的形式
a.觀察上的隱私:如果一個人或一個人以上,不必遭受別人的觀察,就保有觀察上的隱私。舉例而言,有人決定一個人獨處,沒人看得見或聽得見他在做什麼,就屬於這種情況。
b.資訊上的隱私:如果一個人或一個人以上,不讓別人擁有他們所有的資訊,就保有資訊上的隱私。舉例而言,一個人保留有關自己的資訊,不告訴別人,就屬於這種情況,這類資訊可能是這個人的年齡、信用評等、戶籍資料,也可能是別人和他分享的某個秘密,或是病患與醫師間、甚至夫妻間之關係。
c.行為上的隱私:如果一個人或一個人以上,可以自由地表現出各種行為,不受他人的干擾,就屬於這種情況。舉例而言,兩個人離開群體,到旁邊進行一段不希望別人聽到的對話,像這樣想法相近的人聚集在一起談論事情,這就是擁有行為上的隱私。
⒌隱私的內容包括抽象的事物,例如想法-能夠保持私密
的狀態,就表示有隱私。隱私的內容可能包括電話內容、信用卡號碼、戶籍資料等。法律人應該瞭解,我們不想讓某個人、某個團體或某個機構,知道我們希望保持隱私的內容。隱私內容的實例包括不讓他人知道某一段電話談話的內容,不讓電話訪問人員得知信用卡號碼,不讓他人知道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資料等,或者不讓家園受到政府的監控,也屬於這個範圍。
因此被上訴機關未經查證比對亦未獲上訴人同意即濫發個人最新戶籍謄本,違法濫權在先,後誆稱便民服務,原審主觀認為人格權一部之隱私權,應著重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不予人知的內客,若依此觀點,上訴人戶籍資料外洩期間三個月,上訴人可否要求被上訴機關甲○○、陳淑慧,訴外人黃華齡,黃雅琴、羅宗賢、林念慈,謝慧敏等人比照辦理將各自戶籍資料外洩三個月,若上列人等應允,上訴人自無上訴理由。又原審以上訴人戶籍謄本尚無法窺視出個人私生活內容或個人不欲人探知秘密。試教原審法官願將個人戶籍謄本予上訴人參閱嗎?戶籍謄本記事欄清楚記載婚姻、住所變更、印鑑登記、戶籍校正、兵役狀況等個人資料,被上訴機關陳淑慧交付黃華齡、黃雅琴、羅宗賢手中,後又附卷交至林念慈、謝慧敏審理,幾經波折回到上訴人所有,其過程已嚴重侵犯上訴人資訊上的隱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97年度偵字第68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與上訴人採相同之看法,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用詞定義規定:「.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論述被上訴機關陳淑慧係因其怠於為注意義務之心理狀態所造成,上訴人深感不以為然。上訴人與引發訟源之民事訴訟案件全無關連,任何人均無權調閱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且上訴人自案發前從未至被上訴機關申請個人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何來蒐集、利用、當事人之說,更無因其怠於為注意義務之心理狀態所造成之解釋。被上訴機關辯稱完全依法辦理此項業務,上訴人與「本尊」完全不一致,何來依法之說?若依此邏輯,520陳水扁卸任之後,其相關民、刑事案件,全台灣之「陳水扁」亦將隨之起舞,若誠如原審論述,天下豈不大亂矣?㈤上訴人於4月2日庭訊時提出「台中縣政府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作業」規範一份,原審未予參酌亦未見於判決書中原告主張事實證據明細,就此疏漏部分,想必原審日理萬機,上訴人再予陳報如下:
台中縣政府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規範第5條明文 (證二),為維讓個人資料正確性,應就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核校,必要時應採交叉核校方式,並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㈥近年來社會上發生許多重大的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不論是
公務機關、銀行業者、電視購物頻道、綱路書店大量的個人資料均有意無意中遭不法份子竊取或轉售給詐欺集團利用,致使許多民眾受害,因此要求政府加強重視個人資料保護的聲音逐漸高漲,亦呼籲要追究公務機關或業者未盡個人資料保護的法律資任。法務部早在90年間就已注意個人資料保護問題,並積極著手修正現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於94年完成該法修正草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惟至今仍未完成立法程序,未能充分發揮保護個人資料的立法意旨。有鑑於此,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對目前個人資料滿天飛,詐騙集團隨手即可蒐集個人隱私的狀況,必可發揮立竿見影的效果。為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人隱私權益的立法意旨,此次修法針對現在社會上洩漏個人資料的問題做了大幅度的增修,對民眾隱私權益保護的重要規定有下列幾項:
⒈取消僅部分非公務機關適用該法的限制,任何民間公司
、團體或個人均適用個資法,將不再發生電視購物公司、網路書局外洩客戶資料,受害人卻不能依本法追究該公司責任的不合理現象。
⒉增訂業者的搜集告知義務,及若發生資料外洩事件時業
者有義務適時通如當事人的規定,讓民眾能得知誰在蒐集他的個人資料,資料外洩時也能及時被通知而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⒊個人資料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亦即人工處理資料亦納入保護範圍。
⒋對於買賣個人資料的違法行為,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刑事責任,並取消現行法須告訴乃論的規定,期使檢警能主動偵辦,追出洩露個人資料的黑手。
在面臨資訊化社會的今天,個人資料保護已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各國際組織如OECD、APEC亦制定了有關個人資料保護綱領或原則。我國是一個資訊業大國,更應重視個人資料的保護工作國際社會接軌。現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在84年間制定完成,現時的社會環境、網路科技與昔時大不相同,現行法難以遏阻日益猖獗的個人資料外洩事件,對民眾隱私權益之確有疏漏,想必鈞長應能予以當頭棒喝,徹底打擊不肖公務機關與詐騙集團並讓民眾免於資料被任意揭露的恐懼,並符合國際社會保護個人資料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執,或就國家賠償之要件為說明;或謂補充原審關於所謂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之意義,而人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是防止國家機關給人民恐懼及防止他人製造恐懼;並闡述人民有免於受國家無故侵害之自由,有免於第三者侵害之自由;復再說明隱私權和隱私之意義,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之意旨等,並爭執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婚姻、住所變更、印鑑登記、戶籍校正、兵役資料等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濫發個人最新戶籍謄本,其過程已嚴重侵害上訴人資訊上之隱私等語,核屬仍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暨就法律意見自為陳述,仍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再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