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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64號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訴離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方丙○(女、000年0月000日生)一人。兩造婚後未滿二年即各自生活,雖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然見面次數甚少,除在大陸工廠外,彼此生活無交集,平時互不往來,且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年節返台,兩造均未共同生活。另子女出生後之撫育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亦不佳,僅於年節或重要節日見面,對子女而言,被告宛如陌生人。再者,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起,不斷向工廠員工表示欲與原告離婚,並揚言放火燒工廠、與原告同歸於盡、讓子女無母親等語;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突至原告香港住所鬧事,經報警處理始離去;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因在大陸向原告索錢未果,即持木棍敲破工廠貨車之擋風玻璃,並毀損數台機器及貨品。綜上,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用,又不斷公開揚言離婚、恫嚇、鬧事,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已生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照片數幀、香港北角警察局公文影本(原文暨中譯本)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胞弟洪建發及兩造子女方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深圳華萃制品廠,被告無怨無尤親自在大陸經營管理。兩造並未分居,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平日在深圳工作,週末回香港;九十年之前,兩造尚有同房;被告最後一次至香港住處是在九十六年元宵節,住宿一晚,當時女兒在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被告大姊甫出車禍受重傷,無法再照顧被告母親,被告原計劃將母親接至大陸照顧,詎原告堅決反對,並揚言若被告將母親帶至大陸即離婚,被告不得已獨自返回大陸;嗣於同年五月,原告將兩造香港住處之門鎖、電話全部更換,並通告管理室,禁止被告進門及探視子女;另於同年七月,原告又更換大陸工廠內之被告辦公室、住宿大樓及工廠大門鑰匙,不准被告進入工廠;同年年底,原告更傳真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另因原告曾表示被告是公司股東之一,亦應提供金錢投資,故被告曾交付新臺幣一百零九萬元予原告,並提供帳戶內之資金墊付華萃公司之貨款,事後再由公司匯款返還被告。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以股東身分先行代華萃公司墊支之貨款,事後均遭華萃公司拒絕結清給付,致被告損失不貲。經此打擊,被告目前除資金短絀、生活困窘外,內心更是悲痛不已。綜上,原告訴請離婚,實為無據,所指被告虐待或遺棄等行為,亦非事實。兩造以前共同創業,有革命情感,婚姻導火線是奉養被告母親之問題,惟此可請他人協助以資解決,兩造婚姻未達破綻之程度,亦未達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兩造只須加強溝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各乙份及證明書四份(均影本)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被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公證結婚,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然反訴被告婚後未曾與反訴原告至臺中市○○路○段二六九之四六號同居,亦未將戶籍遷入上開住所,反訴被告並更換兩造香港住處門鎖,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並無共同戶籍地,亦未約定履行同居之處所。兩造婚後皆於香港及深圳居住,只有農曆過年會回臺中短暫居住,兩造分居已逾十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法同居等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二年即因工作因素各自生活,期間甚少來往,縱有見面亦鮮少交談,且子女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甚少探視子女,兩造分居已逾十年等情。被告到庭雖對於兩造自九十年以後未再同房及子女均由原告照顧,鮮少探視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原告分居,並辯稱兩造平日在深圳工作,週末回香港。於九十六年間,兩造因被告母親照顧問題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乃更換香港住處及大陸工廠門鎖,拒絕被告返回住處或工廠及探視子女云云。經查:

㈠按諸證人即原告胞弟洪建發到庭證述略以:「他們對家庭

、婚姻、事業經常都無法共識,例如被告在大陸負責機器採購,結果他請了經費之後,無法達到效果,雙方在感情和營業上都差異很大,當初維繫婚姻可能是孩子的因素,現在孩子大了,原先他們各過各的,摩擦沒有那麼大,但最近幾年被告對事業的經營要求掌控比較大,所以摩擦比較多」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方丙○亦證述:「2005年之後他們感情有變化,2005年之後他們在電話中的吵架變得很激烈、很頻繁,之後母親也不太想接他電話,2005 年前他們雖然有爭吵,但沒有那麼嚴重,我母親有時會帶我去中國,但我不太想去,因為他像陌生人,在我生活中都是母親在參與,他都沒有參與,看到他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有無看過父母很激烈的衝突?)有,我在大陸時會聽到他對母親大叫,有關工作上,2007年六月十日那天父親在電話中向母親抱怨說她對奶奶不好,對我說謊話之類的話。(最近三年父母間的互動情形?)超爛,他們不講話,講話也是吵架,父親吵工作的事,母親是講我的事情。(最近五年父母有無一起去吃飯、看電影、逛街?)從2003年到現在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去吃飯,那是我大概小三的事情。我小時候,父母都會帶我出去玩,但是他們從來沒有一起過,他們有在一起吃飯都是在工廠,他們在香港是不會一起吃飯的。他們對我很好,但他們二人之間從來沒有像其他父母一樣很羅曼蒂克。小三、小四時就感覺他們在一起時就有衝突。(父母在臺灣的情形?)他們在大陸就已經不太講話,何況到臺灣,所以幾乎都沒有任何的交談」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洪建發為原告胞弟、方丙○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故渠等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及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況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證人洪建發、方丙○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據此,可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且觀諸上情,雖難認定兩造間於婚姻關係維繫之過失輕重,卻足以證明兩造後因個性、工作、生活等問題感情不甚融洽,時生爭執,冷漠相處,卻未共思解決之道,而任由夫妻情感裂痕愈益加深,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雖歷經離婚訴訟,然兩造並未因此而自我反省及冷靜思索,仍一昧指責他方,原告以訴訟離婚之方式拒絕溝通,被告則堅持其信仰毫不退讓,並反訴履行同居,雙方間就婚姻感情已無共通之話題,僅賴子女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依兩造婚姻現況觀之,非但原告認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不願再嘗試協調外,亦認兩造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及行為模式等差異及分居之障礙,導致兩造感情難以回復,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彼此的相異處,愈來愈清楚,差距變得難以忍受。當初最親密的枕邊人,因為日漸減少共鳴而變得面目可憎。最珍貴的歲月,因為逐漸缺乏了分享感動,而變得乏善可陳。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尚非無由。㈡又證人洪建發另證述:「他們已經分居很久了,他們平常

各自生活,也沒有履行夫妻同居,以我所見的場合,都沒有見過他們在一起,像過年原告回家也是住在我們這邊,像我去香港和大陸,他們也沒有住一起,香港北角的房子不大,只有主臥室和子女房,如果我到香港我就睡主臥室,原告就跟子女同睡。最近一次是去年五月到香港。(如何知道兩造並沒有同房?)因為主臥室裡面並沒有男性的用品,家裡也看不到男人的東西,原告回臺灣的話都住娘家,被告過年會來拜訪,但沒有住我們這邊。因為他們相處的不是很融洽,我姊姊對被告的家裡環境不太能接受,被告也沒有說要住在我們家,我們也沒有邀請過他住我們家,所以我們知道他們已經分居很久了。去年五月我到香港或大陸,我也沒有看過他們住一起,大陸宿舍住同一棟的三樓,有四個房間,他們各自住各自的房間,我也住在其中一個房間,另外一個房間員工住,那次我待了二個禮拜。(夫妻為何不住同一間房?是否床太小?)床不會太小,裡面也有衛浴,因為他們分居太久了,各自住各自的,我住在裡面,他們也沒有互動,下班後也不會一起出去,裡面有公用的空間,他們從來不講話,也不會看到他們互到對方的房間。(之前在大陸生活情形?)在好幾年前去大陸工廠時,他們也沒有住一起,我側面知道他們沒有住一起,因為他們相處的模式和孩子回來也會講,所以我知道他們已經分居很久,各過各的」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證人方丙○亦證稱:「(爸爸有無住在北角?)從2001年之前爸爸是住大陸深圳,他偶爾會到香港來探視我,在2001年之前他們感情還好,會在北角住一晚再回大陸,2001年後父親開始較少回來。2003年後他們感情還可以,只是他二、三個月才回來一次,但是他們已經不同房,我和我媽睡主臥室,他睡我房間,第二天就離開。在2004年之後變成一年回來二、三次...2005年也是一樣,因為他一年只回來二、三次。(有無看過父母爭吵?)2007年六月的事情,那天我父親早上在大陸,晚上的時候到香港北角我住的地方,當時菲傭不應該開門,這個時候他不應該在這邊,我一直認為他應該在大陸不應該偷偷回來,後來他就突然開始哭了,他一直在講奶奶的事情。我認為他應該在大陸,不應該回來,因為我擔心他會大吵大鬧,因為父親心情不好會對每個人大吵大鬧,包含我們,而且菲傭也只見過他一、二次,所以我們當然會害怕,因為他像個陌生人。(為何父親像陌生人?)因為一年只見過一、二次,生活又沒有他,他當然像陌生人。他雖然以前會跟母親說他想念女兒,叫母親帶我回大陸,但我到大陸去,他都不在,我雖然會去大陸深圳工廠住,但我不喜歡去,他們雖然都住宿舍,但不同房,他們也很少交談,母親不想跟他吵,他的想法也跟母親不同,我大概三個月去大陸一次,一次去住一、二天。(在臺中時爸爸會不會邀你去住?)有,爸爸會叫我住爺爺奶奶那邊,但我不想去...我跟爸爸和爸爸的親戚互動很少,農曆過年我會回臺灣,媽媽也會回來,但我們只是去爸爸家那邊一、二個小時,不會過夜」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婚後即生齟齬,復因雙方溝通管道及模式均不良,以致陷入冷漠相對之狀態,彼此互不關心,兩造間早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互動,婚姻關係實已名存實亡。而兩造分居多年,即未再直接交談,冷漠以對,彼此無適當互動,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況且夫妻關係之維持,以共同生活為前提,徵之前情,兩造因缺乏經營婚姻生活,嘗試無法密切契合,隨著現實、時間的沖刷,彼此的相異處愈來愈明顯,距離日益擴大,終致難以復合,於此情況下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更遑論相互提攜照顧與關心。再者,被告對子女方丙○而言竟如同陌生人般,且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乃有名無實,夫妻已無情愛,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如令其仍保有夫妻之名,顯違反婚姻本質,益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再兩造婚姻有無維持之必要性方面,雖被告辯稱兩造共同

創業,有革命情感,婚姻導火線是奉養被告母親之問題,可請他人協助即可,兩造婚姻未達破綻之程度,可繼續維持云云。然證人洪建發證稱:「去年五月八日我到大陸跟被告談兩造婚姻問題,當時有談到被告放棄小孩的親權部份,他要求二百萬人民幣,我姊姊不同意,大陸工廠出資是兩造的,大概談了三次,都是卡在錢的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且稱兩造商談離婚時,證人洪建發均在場,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方丙○證述:「(你認為他們相處的問題誰應負責?誰的過失比較多?)父親。因為媽媽在負責工廠,還要照顧爺爺、奶奶和我,父親總認為母親賴在家裡。以前他們雖然分開,但真正想要離婚是六月十日的事情,我認為他平常就不是真正關心我,一年只回來幾次,突然的舉動讓我覺很反常,何況當時他應該在大陸,讓我覺得害怕他會不會把我帶走。(父母的婚姻能否繼續維持?)不能。他一直認為我媽不是好妻子,但我認為她已經很辛苦了,工廠是我母親,母親讓他做老闆,他還嫌母親。他對我不是不好,但他對母親不公平。他們大部分都是為了工廠的事情在吵」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間夫妻情愛及互信、互諒等基礎已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甚為不穩定,又已久不交談,自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美滿和諧關係之本質,亦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觀之證人洪建發、方丙○上開證詞,益見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信賴、照顧,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方丙○及洪建發之證詞有所偏頗,與事實

不符云云。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方丙○、洪建發分別為兩造之子女、原告胞弟,誼屬至親,分別與兩造曾共同生活、與兩造互動密切,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既未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其等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方丙○、洪建發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㈤基上,縱認兩造並非分居,惟事實上雙方已鮮少同住,且

自九十年以後即未同房,期間子女均由原告照顧,被告甚少探視子女,亦少與原告交談、互動,爭執愈益激烈,非但致旁觀之親友認兩造間夫妻感情破綻已難期回復,亦令子女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無實質夫妻生活,期間互無往來、溝通,雙方僅徒具形式之夫妻關係等情,堪信屬實。是觀諸兩造婚後因工作理念、財務問題致感情不睦,關係長期失和,且平日兩造間即已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況雙方分房多年,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此外,原告未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被告亦未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且雙方於處理婚姻問題時,仍持續以消極及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曾表示倘原告願給付人民幣二百萬元即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均已無繼續維持之期待,應可確定。是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三、末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朝夕相處的夫妻,每天都會發現對方又有新的不同,其中有的或許很好、你很喜歡,有的卻不那麼可愛,必須多加包容,另你憎恨的,必須多溝通解決。如果,確定自己選擇是正確的,誠心接納原告,那就要除去自己尖銳的稜角,讓雙方的相處空間更圓融。夫妻間總會吵架或嘔氣,但吵完後雙方總得盡棄前嫌,好好再溝通。然兩造婚後因事業、工廠經營、財務等問題,互生心結與怨懟,彼此復未以理性方式、誠摯態度溝通、處理,任由感情及婚姻問題破綻日漸擴大加深,雙方間之僵局持續,變成「歹戲拖棚」。然兩造未有積極作為挽救此段婚姻,一概採取逃避態度回應,復觀之兩造自協議離婚談判不成後,不再嘗試交流,在處理感情及婚姻問題,都無法溝通,任一時氣憤挑起的冷戰,無限期僵下去,各自生活、各說各話,彼此不像夫妻,無法盡棄前嫌,好好再溝通,迫使本件離婚訴訟之提出。對原告而言,婚姻關係像是一條早已乾涸又沒有活水源頭的溪水,沒有辦法接收新水源,被告只是自我催眠,自我欺騙,留著形式也好,但是孩子不能等待,原告也不願意接受。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各自生活已逾十年,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是兩造既已多年未營夫妻共同生活,甚且互不交談。而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應堪可採。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雙方生活態度、性格、分房原因及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現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而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彼此扶持、容忍,或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惟同居義務在婚姻成立時發生,婚姻解消時消滅。查本件既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離婚,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其請求。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