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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月4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不圖振作,不務正業,亦未負擔家計,嗣被告因吸食毒品、竊盜、脫逃等罪而受觀察勒戒、入監服刑,又兩造分居已6、7年,執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且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因毒品、竊盜、脫逃等罪而受觀察勒戒、入監服刑,兩造分居6、7年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查本件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因毒品、竊盜、脫逃等罪而受觀察勒戒、入監服刑,兩造分居6、7年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