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園5號廠房(蘇州東浦電子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但不幸罹癌死亡。婚後被告因工作之故,生活重心幾在大陸地區,每二、三個月始返臺一次,每次停留約僅一週,且長達三年未曾給付生活費用,完全未盡對家庭應有之照顧責任,甚至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出境後,即拒絕回台返家,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離,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此情,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已病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亦未到院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甚少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長達三年未給付生活費用,未盡家庭照顧責任,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姊歐陽淑慧到庭證述略以:目前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大約有七、八年沒有住一起,被告在大陸工作,回來有與原告一起住,有時候半年,有時候三、四個月才回來住一次,回到臺灣待在家裡的時間也很少,每次回來都伸手要錢,沒有分擔家計,對於兩造離婚其無意見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歐陽淑慧為被告之胞姊,與兩造關係密切,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情形自當知之甚稔,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此外,被告亦為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鮮少返臺與原告同住,對家庭未付出關心,亦未負擔生活費用,更甚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返家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毫不關心原告生活,且未負擔家計,已足以破壞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自得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無繼續維繫之意願,此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