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 乙○○
弄9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婚後除施用毒品外,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一之五號屋外,因施用毒品又飲酒,竟毆打原告成傷,且之前亦曾四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號暫時保護令,被告亦因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起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乃被告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一四四之六號前,再度毆打原告成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長久如此,原告實已不堪其擾,兩造亦從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因家暴案件被判刑七月確定,現在在押是另外一件家暴傷害案件,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號暫時保護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易字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00八號及二一七八號起訴書各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原告子女楊子慶到庭證述略以:「我媽媽跟我繼父(即被告)從去年十二月就分居,去年十月時,繼父對我媽媽家暴,繼父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對於兩造相處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楊子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施用毒品,並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復對原告再施以家暴,則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徒令婚姻問題日漸嚴重,至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依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