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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婚前即犯案累累,並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曾為此遭法院送觀察、勒戒。本以為被告會洗心革面,孰料,被告竟不知悔悟警惕,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為此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遣逃出境,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遭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被告逃亡迄今已逾五年,置原告於不顧,且未與原告聯絡,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誠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果再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另兩造已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之實,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行為不檢,且誤蹈法網,而咎由自取,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吸毒而進行觀察勒戒,嗣因再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棄保遣逃出境,並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間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遣逃出境,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如前述。被告通緝逃亡迄今已逾五年,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通緝在案,音訊全無,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另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前揭行為,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