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4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率將原告經營多年之車床工廠「清江號」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為被告;另於95年間,原告因酒精依賴問題前往醫院看診,被告為圖謀原告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存款,竟趁機聲請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禁字第16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後,被告旋以監護人之地位向臺中商銀表示要將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連同活期存款25萬2874元一併領取,名義上係為管理原告之財產,實則為清償其自身卡債,但因被告無法出具原告之印鑑章及存摺,經臺中商銀表示拒絕,被告卻不放棄,以管理原告財產之名義發函召開親屬會議,欲提領上開存款,經親屬會議成員開會後,發見被告並未依法造具原告之財產清冊,乃發函告知臺中商銀,禁止任何人提領原告於該行之存款,豈料被告見目的未達,仍未善罷干休,起訴請求臺中商銀給付上開存款,嗣該案審理後,不僅認被告請求之目的並非為原告之利益,更發現被告對於原告酒精依賴之戒治漠不關心;又原告向專門機構謀求幫助戒除酒癮後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8號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撤銷禁治產宣告後,被告卻不甘原告脫離其掌控,一再對上揭裁定提出抗告;復被告與兩造長女甲○○因迷信宗教,前往南部將神明請回家中,除將住所處設置宛如神壇外,並每日焚燒大量紙錢、於家中貼滿符咒,甚架設多具攝影監視器材監視原告一舉一動,令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經原告一再規勸恢復原狀,被告均不為所動,原告忌憚被告及甲○○再以聲請保護令為手段,令原告身陷牢獄,遂一再隱忍。
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30餘年來,原告長年無業,毫無家庭責任,非但極度懶散,未積極管理「清江號」工廠之作業營運,且酗酒情況嚴重,導致本即火爆之脾氣更加乖戾,婚後即持續毆打、虐待被告,並於酒醉擾亂全家,自兩造長子病逝後,原告更變本加厲,除時常無故對被告及女兒甲○○猛烈毆打、砸擲家中家具,致被告及甲○○身體不定時流血,並有瘀傷、挫傷、內傷等傷害,每段時間即需前往醫院施打固腦針外,甚用家中之物要插入女人之私密處,被告為求子女順利成長予以隱忍,並完全接手「清江號」鐵工廠之工作,是被告方為工廠之負責人;雖有聲請宣告原告禁治產,但並非為圖謀原告於臺中商銀之存款;未為清償自己卡債而向臺中商銀申請將原告500萬元定存解約及領取活存25萬2874 元;未對原告酒精依賴之戒治漠不關心;未不甘原告脫離掌控而一再對撤銷原告禁治產之裁定提出抗告;因原告有上開暴力行為,為蒐證以聲請保護令乃裝設監視器,且家中物品亦時常遭竊;兩造次子乙○○曾有刑事紀錄,乙○○所娶之妻曾玉萍娘家家中皆為乩童道士,原告遭其等迷惑鼓動,幫襯將兩造之財產移轉於曾玉萍名下,被告出言阻止竟遭原告、乙○○、曾玉萍等人攻擊;原告時有利誘、威逼工廠女工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情事,除使被告需一再處理善後外,亦令被告感到羞愧、不堪;原告因外遇女子要求名分、為解決其在外積欠債務及欲將兩造所有財產過入乙○○及曾玉萍娘家名下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圖利自己及兒子、媳婦,卻冷酷犧牲獨自侍奉公婆至其等往生、刻苦持家30多年之被告於不顧。是原告並無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被告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次子乙○○於本院98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在原告戒酒之前,他喝酒的情況是否嚴重?)很嚴重,喝到酒醉不省人事,大概3、4天就酒醉一次,幾乎每次都是喝醉…」;「(問:原告何時開始喝酒?)我不知道,我奶奶說我爸爸在當學徒時就會喝酒,應該是我出生前就開始喝了」等語;另兩造三子廖俊凰於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57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嗣改分為95 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5年8月3日訊問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從我小時候開始,我父親就常常喝酒,喝完酒後就亂,亂的對象大部分都是我母親及我姊姊,從前年年底開始更變本加厲,大部分都是因為我哥哥會向我爸爸要錢,我媽媽不肯,我父親就會出去喝酒,喝完就回家打我媽或我姊,我哥之前都是先向我媽要錢,原本我媽都會給他,可是要太多了就不肯再給,我哥就轉向我爸要錢,我媽不肯給他們,就會導致我爸打我媽的情況…」等語;兩造之四子廖俊良於前揭事件同訊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就我印象以來我父親就常常喝酒,喝完酒後就會對我媽有暴力情形,對小孩比較不會,一年半以前我爸有到榮總戒酒就比較好了,最近因為我哥及我母親、我姊有卡債的關係導致心情鬱悶就喝酒,喝完酒後會唸、罵我媽…我爸會因此辱罵我媽、我姊,偶而也會罵我哥,這種情況7、8天就會發生一次…」等語;又原告因長期飲酒,罹患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產生焦慮、情緒不穩、破壞行為、行為表現不適當等症狀,於92年間年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住院治療14日,復於94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8日,被告因之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由本院以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受理後,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對原告進行鑑定結果,認原告因長期且持續之酒精依賴及精神疾病,於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屬於輕至中度障礙,達精神耗弱程度,本院遂參照該鑑定結果,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內附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裁定等證據資料可查。是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所示,有關:原告自兩造婚後,即沾染酗酒惡習,且因長期酗酒結果,導致罹患物質誘發之精神病,並達精神耗弱程度等事實,均可堪認定。
(二)被告所陳:兩造結婚30餘年來,原告因嚴重酗酒,時於酒後毆打被告、擾亂全家之事實,除有廖俊凰、廖俊良之上開證詞可證外,原告並因長期有對被告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其等分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10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陳述,應非無據。至於乙○○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證稱:「(問:原告是否有酗酒?)我於91年1月4日娶老婆後,我老大還沒有出生前,爸爸就到台中榮總去戒酒,我老大是00年00月0日出生的,小孩還沒有出生前就已經戒除完畢」;「…他喝醉酒後會罵人,但不會打人,但有跟妹妹口角那次,有打我妹妹,但都沒有打過我媽」云云,惟乙○○曾因涉嫌唆使原告對被告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其等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11號、第1003號),被告、甲○○與乙○○於該保護令審理期間,均相互攻詰,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可按,足見乙○○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立場各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有偏頗之可能性;甚且原告之酒癮於92年間並未戒除,原告尚曾於94年間住院治療之事實,除有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為原告於本院98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乙○○竟證稱原告之酒癮於92年間即已戒除;又乙○○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事件95年7月24日訊問時,尚且陳稱:「…我媽沈迷神教,我爸生氣才會打我媽媽…」云云,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乙○○於本院竟證稱原告從未毆打過被告,足見該部分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其所為上揭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迥護原告之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率將原告經營多年之車床工廠「清江號」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為被告之事實,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4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3010796號函影本1件為證,然通觀上揭函文所載內容,僅能證明「清江號」之負責人業已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實無足以證明該變更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四)被告於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為清償其自身卡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原因,以原告監護人之地位,向臺中商銀表示要領取原告之500萬元定期存款及25萬2874元活期存款遭拒後,乃對台中商銀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存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內附之證物可稽,則被告在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有非為受監護人即原告之利益,欲處分原告財產之情事,固可堪認定。惟若據此即謂被告係為圖謀原告位於臺中商銀之存款,始趁機聲請宣告禁治產,殊嫌遽斷;又參諸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所示,被告在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未將原告送往專門機構戒酒,對原告自行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亦毫無所悉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前揭事件96年3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但此究係因原告長期酗酒並對被告施暴,導致兩造關係惡劣?抑或其他原因造成?實無從判斷,亦難逕認原告主張之原因為真實。
(五)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先後於台中榮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結果,已無酒精性精神疾病,其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告乃聲請本院以前揭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撤銷原告之禁治產宣告,被告因不服該裁定,一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提出陳情,並以極為情緒性與事實不符之字眼攻擊相關承辦人員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固屬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行止,係為不甘原告脫離其掌控始然,則乏充分證據證明。
(六)證人廖俊良於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57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95年8月3日訊問期日另證稱:「…在我服役前,我媽及我姊會沈迷宗教,光香油費一個月就達4、5萬元…」等語;證人廖俊凰於該事件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媽及我姊從大前年開始沈迷宗教,捐款的部分我不清楚,家裡曾經放置神壇,頂樓因燒香氣開瓦斯槍沒有關閉完全而發生氣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98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則證稱:「(問:你之前住的地方是否有信奉何宗教?)光明路212之5號是新房子,那地方從91年開始就有宗教儀式,是甲○○在當乩童,從那時候請了六尊神明回來,設神壇,當初是我媽媽說因甲○○還沒有嫁,她做乩童,說那是神明需要的,要我跟廖俊凰將神明請回來,總共請了六尊神明,一尊放在大門口,其他放在神明桌上,但陸陸續續甲○○都有在搬動,後來我將神明請到廟裡去,這中間甲○○陸陸續續請了很多尊神明回來,甲○○請回來是在家裡收驚,神壇就是甲○○在開的,每個房間都有貼符紙,走道放鹽是用杯子裝的,也是甲○○放的,之前甲○○有請先生來家裡看,因為先生說家裡的方位不對,之後甲○○就變本加厲,本來我們要將甲○○送去看醫生,媽媽說甲○○只是當乩童,對大家比較好,甲○○說她不要嫁,媽媽也說她不要嫁,我媽媽也都是順從甲○○的,那時神壇是甲○○在開設的,不是我媽媽,但是媽媽會在旁幫忙,且甲○○也將神主牌位都改掉,我們也會因為神壇的事情吵架,主要是因為花費太多錢,一個月的香錢就要3、4萬元,因為曾經爆炸過,媽媽都是支持甲○○…家中有裝監視器,是媽媽及甲○○裝的…」等語,是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甲○○近年來過度沈迷於宗教,因被告未予適時導正,反從旁協助支持,致兩造時起紛爭之事實,應可堪認定。至於被告及甲○○於住處監視器裝設監視器一節,揆之兩造有上開諸多保護令糾紛,若謂其等係為蒐集證據起見始裝設,應非無據,且有正當原因,亦即尚難認其目的在監視原告一舉一動,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原告自兩造婚後,即沾染嚴重酗酒惡習,且因長期酗酒結果,導致罹患物質誘發之精神病,並時於酒後毆打被告、擾亂全家,若謂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已發生重大破綻,固非無據。惟揆諸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原因,實主要肇因於原告長期酗酒及家庭暴力行為,其可歸責性甚高。至於被告在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有非為原告之利益,欲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固有可資檢討之處;另甲○○近年來過度沈迷於宗教,被告未予適時導正,反從旁協助支持,致兩造時起紛爭,被告雖亦與有原因,但細繹其主因仍在於甲○○,若將之全歸咎於被告,由其一人承擔,實非公允;又被告對本院前揭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一再提起抗告或陳情,係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以極為情緒性與事實不符之字眼攻擊相關承辦人員,但並非針對原告,自不能據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歸責事由。是衡諸前揭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歸責性)應遠高於被告。復據被告上揭可得歸責之事由,自客觀上觀察,亦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有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八)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原告之可歸責性遠高於被告,被告亦無致使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合併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