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18號原 告 王臻◎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14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即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惟婚後被告不思悔改,於95年6 月間又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駁回上訴,並於96年6月8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婚後被告於95年
6 月間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駁回上訴,並於96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明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犯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 月,於96年6月8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2月21日提出本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