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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因犯毒品等案件入獄執行,嗣於被告入獄執行後,經原告多次前往會客詢問,始知被告早於數年前即曾因吸食及販賣毒品等案遭警查獲,並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迄今。被告所犯之罪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且其現在監服刑,令原告倍感羞辱,而被告既長期在監服刑,兩造情感已逝,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原告對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對原告請求離婚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件可稽,被告係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案分別經本院判處十月、六月、七年二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七年七月,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本件被告婚後不久即因案入獄服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現在監服刑並導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情感已逝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被告既已入監,兩造分隔兩地,與夫妻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相違,夫妻已難以互助、互愛、互敬,而原告既為本訴之提起,被告亦到庭同意離婚,足徵兩造情感已逝,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客觀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