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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4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2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1人。婚後未久,被告即不圖振作,沈迷喝酒、賭博,未負擔家計及子女扶養費用,為此,兩造多次發生爭執,被告動輒口出惡言辱罵原告,原告雖百般隱忍,被告仍毫無悔意,依然故我,69年間兩造再度為前開事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刀恫嚇要殺死原告,原告心生畏懼,為免遭被告暴力相向,避居娘家,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執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且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對原告惡言相向,持刀恫嚇原告,兩造因此自69年間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盧寶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與我女兒生小孩後,被告作木工,常常賺一點錢就拿去賭博花掉,沒有給我女兒生活費及小孩的奶粉錢,還會向我女兒伸手要錢花,如果要不到錢,兩人吵架,被告就會拿菜刀要殺我女兒,兩人常常吵架,被告無法讓我女兒倚靠,所以我女兒帶著孫子回娘家住,我女兒已經住娘家十多年了,被告也都沒有來我家找我女兒,也沒有來看或關心孫子。現被告人在何處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陳盧寶桂為原告之母,與原告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是否同住及互動情形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動輒對原告口出惡言,甚至持刀恫嚇原告,致兩造感情不睦,並自69年間分居,迄今逾2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毫不關心之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且經濟問題,係生存最基本問題,苟共同生活之一方未肯對婚姻及子女負擔應有之責任,經長久時間,將所有生活重擔交於他方,自無法期待雙方能共同生活。再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亦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乙節,核屬可採。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