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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人,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3年11月1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嗣於94年間,原告接獲被告電話表示已出國,始知被告因案遭通緝而遣逃出境,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6月15日結婚,及被告於93年11月1日離家且因案遭通緝而遣逃出境,迄今未曾返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被告確實因搶奪、妨害公務案件,現遭通緝中;又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確定被告自93年12月4日出境後至今即未再入境屬實;再經證人即原告同事祝嫚娜到庭具結證述:「94年以後我認識原告以來,我從沒有看過原告的先生,只知道原告還要拿錢幫他還債」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