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再 抗告人 甲○○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原由再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實無必要改變其生活及就醫習慣,僅因財產因素即改變事實上監護人,實屬違法裁定。且相對人乙○○原於鄉下生活,居住於住處之一樓,生活機能及安全皆屬適當,而原裁定選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即相對人丙○○○,係住臺北都會區,其住處為三樓,該處有無電梯尚不明,相對人乙○○生活之不便可想而知,原裁定未顧及相對人丙○○○係基於金錢因素而爭取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卻忽略對相對人乙○○最有利之條件,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時,原法院應就再抗告理由有無指摘上開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為審查。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且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事項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前開事由,顯屬原裁定事實認定問題,尚非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有再抗告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5條第3、4、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王靜秋
法 官劉長宜法 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