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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乙○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九之土地及○○○區○○○段第三六一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六之四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處分。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復為同法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甲○係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家長期養護中心護養療治,其養護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為退休老師,每半年之退休金為230,252元,折合每月為38,375元,聲請人除須負擔上開護養療治費用外,僅餘13,375元供自己開銷,經濟壓力相當沉重,故有以甲○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房屋,予以處分之必要。惟甲○早年自大陸地區來臺,其餘親人仍滯留大陸而失聯,配偶陳屏業已仙逝,長子陳澤長年居住香港,女兒陳菲長年居住法國,別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顯然親屬會議召開實有困難。是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為退休人士,尚須負擔甲○之護養療治費用,經濟壓力相當沉重,而有以甲○名下不動產予以處分之必要,而甲○之親屬配偶陳屏業已仙逝,長子陳澤長年居住香港,女兒陳菲長年居住法國,別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及陳澤、陳菲亦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作為甲○護養療治基金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家長期養護中心收據、退休金撥款通知單、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授權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