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聲請人管理失蹤人曾慧敏之財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慧敏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確定。而失蹤人曾慧敏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死亡宣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無人陳報失蹤人曾慧敏尚生存,且失蹤人曾慧敏名下財產皆已出售,所得價金亦已提存於法院,是以聲請人之管理任務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曾慧敏之財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據聲請人到庭陳稱略以:「我幫失蹤人管理財產,管理人所有的土地已經出售了,失蹤人應得之價金,建商已經把錢提存給法院,死亡宣告是失蹤人親屬自己做的,我管理人的工作已經結束了,我只有聲請閱卷的費用是自己支出,失蹤人應分得的價金只有二十三萬元,土地買受人有到事務所找我,並寄發提存通知單給我,我自己的支出只有閱卷費用約新台幣一、二百元,將來宣告死亡後,我可能需要將這筆提存金額領出交給遺產管理人。我希望我可以得到新臺幣一萬元之管理報酬。本件土地並沒有辦理土地分割,直接依照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出賣給建商。買賣契約並沒有經過我同意,因為他們的持分已經超過三分之二」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財產時間、失蹤人之財產總額及管理財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財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簡易。據此,聲請人請求酌給財產管理報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