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乙○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之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九之土地,准予處分。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復為同法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甲○係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養護中心護養療治,其養護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為退休老師,每半年之退休金為230,252元,折合每月為38,375元,聲請人除須負擔上開護養療治費用外,僅餘13,375元供自己開銷,經濟壓力相當沉重,故有以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1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6之4號之房屋,予以處分之必要,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許變賣。然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係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甲○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
327 號、95年度家聲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二)而相對人因失智症,現仍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養護中心療養中,聲請人因經濟壓力沈重,經本院裁定准許處分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3612建號之房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97年度家聲字第124號案卷查核屬實。(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係上開建號3612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處分,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騰本影本為證。本院既已准許聲請人處分甲○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而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前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自無不許處分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