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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1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82年度禁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相對人之配偶陳義昌為其監護人。嗣陳義昌於84年12月7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復查無其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餘3位胞弟,實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配偶陳義昌為監護人,惟陳義昌已於84年12月7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舊式戶籍謄本5件、新式戶籍謄本、本院前揭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可參,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丙○○、戊○○、乙○○於本院97年7 月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子、三子皆已死亡,有前揭舊式除戶戶籍謄本可參;關係人丙○○、戊○○、乙○○於本院前揭期日時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全體胞弟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