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津相 對 人 甲000000 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住所為臺中縣○○鄉○鄉村○○鄰○○街○○○號。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一女江育珮,本同住於臺中縣○○鄉○鄉村○○鄰○○街○○○號處。詎相對人於95年12月7日將其存款新台幣40萬元領出後,即於95年12月28日攜女江育珮離家未歸,經聲請人遍尋不著,而向警方請求協尋,嗣經警通知,始知相對人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迭經聲請人催促,然相對人仍拒絕返家。因聲請人擬請求法院裁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但因雙方並未協議共同住所,而相對人亦未設籍於聲請人之住所,爰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與非訟事件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兩造夫妻之住所為臺中縣○○鄉○鄉村○○鄰○○街○○○號等語。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規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一女江育珮(女、00年0月00日生),本同住於臺中縣○○鄉○鄉村○○鄰○○街○○○號處,然相對人嗣離家出走,目前另租屋居住,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共同戶籍地;及聲請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並未為協議夫妻之住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0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指定其與相對人夫妻之住所,自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實際生活、工作、婚後家庭生活重心與前開子女家居條件、便利性、適應性、家庭支援系統等一切情狀,暨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02號訴訟事件中亦陳稱其目前與本件聲請人仍同住,一星期約有4、5天等語(見本院前揭卷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指定臺中縣○○鄉○鄉村○○鄰○○街○○○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之住所為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