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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一三七之二四地號、面積為六七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同段一三七之二五地號、面積為一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家長,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智能長期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照顧,惟聲請人生活拮据,無法負擔,聲請人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及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七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二)而相對人並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構成親屬會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九號案卷查核屬實。因相對人智能長期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須聲請人長期照顧,故有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