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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龎林明月相 對 人 龎悅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禁治產人龎悅忠之親屬會議會員。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龎悅忠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龎悅忠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七0號宣告禁治產,並選定其配偶龎林明月為監護人在案。因無法有效將禁治產人龎悅忠所有之不動產處分,故依法應由禁治產人龎悅忠之法定代理人龎林明月經親屬會議之允許而代為處分,惟禁治產人龎悅忠之同輩血親及尊親屬均已經死亡,是召開親屬會議上,人數欲符合法定五人,確有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指定禁治產人龎悅忠之親屬龎寶璽、龎寶琳、龎寶宏、陳憶柔、林素琴為親屬會議之會員,以便召集親屬會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七份及親屬會議會員名冊、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核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如法定人數不足時,法院得因有召集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經查,本件禁治產人龎悅忠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七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相對人龎悅忠之同輩血親及尊親屬均已經死亡無法擔任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七份及親屬會議會員名冊、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龎林明月既為龎悅忠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禁治產人子女龎寶璽、龎寶琳、龎寶宏、媳婦陳憶柔、配偶之姐林素琴為龎悅忠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附表:

一、龎寶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八樓)。

二、龎寶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

三、龎寶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0號四樓之三)。

四、陳憶柔(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二樓之三)。

五、林素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