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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 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妹,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相對人之母林詹坤妹為其監護人。嗣林詹坤妹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僅餘詹逢1人,然其罹患續發性帕金森病態、腦梗塞、老年癡呆症,而由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詹秀錦、詹美玲、詹軒博、詹杰宇、詹秉燊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本由相對人之母林詹坤妹為其監護人,然林詹坤妹死亡後,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僅餘年邁罹病之詹逢1人,故由相對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共同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戶籍謄本5件、舊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決議書、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4件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姊,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全體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信賴,由其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