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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子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後,相對人即未曾探視聞問,亦未盡扶養責任,均由聲請人及其家族照顧,並與之共同生活,相對人亦經本院以85年度親字第13號停止監護權事件判決停止其親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三、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調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於97年10月2日訊問期日到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得悉其對聲請意旨之意見。

四、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丙○○,經相對人認領後,相對人即未曾探視聞問,亦未盡扶養責任,均由聲請人及其家族照顧,並與之共同生活,相對人亦經本院以前揭事件判決停止其親權確定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外,並經丙○○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自認領丙○○後即與之失聯迄今,丙○○均由其生母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並與生母及其家族同住,是以丙○○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丙○○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另丙○○自幼對相對人即無任何印象,與生父關係疏離,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又丙○○於本院前揭期日訊問時亦陳稱:「(問:現和何人同住?)是跟媽媽及外祖母同住,我現就讀高三,我從來沒有見過爸爸,所以對他沒有印象,我從小到大都是媽媽扶養我長大,都是跟媽媽這邊的親屬往來,沒有跟爸爸那邊的親屬聯絡,我願意將姓氏變更為○,因為爸爸都沒有扶養我,是媽媽扶養我長大的,我要跟媽媽的姓」等語,亦已表明其不喜歡目前之父姓,強烈希望改從母親姓氏之意願。執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丙○○父姓『○』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