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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相對人己○○○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㈠違反法定義務時。㈡無支付能力時。㈢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因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丙○○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然丙○○年事已高,雙腳已因中風而無法行走,一眼亦因視網膜剝離而失明,生活已無法自理,實不能擔任己○○○之監護人。再者,丙○○早年發生外遇,棄家庭於不顧,均賴己○○○獨自扶養四名子女長大成人。又丙○○長期打罵己○○○,並與外遇對象糾纏,更欲將己○○○名下不動產變賣,致己○○○罹患精神疾病,為避免加重己○○○病情,亦不宜擔任己○○○之監護人。惟丙○○不願自行辭任,此時僅有親屬會議可加以撤退,然己○○○除胞弟甲○○、胞妹乙○○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無法組成親屬會議,為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指定聲請人、辛○○、丁○○為其親屬會議會員,以便召集親屬會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體系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為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依民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合於民法第一一三一條規定者,不足法定人數,法院得因有召集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是己○○○除胞弟甲○○、胞妹乙○○外,已無其他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而聲請人係己○○○之長女,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體系表一份為證,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丙○○到庭陳述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另丙○○到庭表示其同意庚○○為親屬會議成員。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賴耀村、辛○○、戊○○共三人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丁○○為親屬會議成員,惟此部分屬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再有關選任甲○○、乙○○部分,因渠等本為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即無由法院再為指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

┌────┬───┬─────────────────┐│姓 名│性 別│住 址│├────┼───┼─────────────────┤│庚○○ │ 男 │臺中市○○區○○路○○巷○號 │├────┼───┼─────────────────┤│辛○○ │ 男 │臺中市○○區○○路○○巷○○號 │├────┼───┼─────────────────┤│戊○○ │ 女 │桃園縣○○鄉○○○街○○號 │└────┴───┴─────────────────┘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