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為其配偶彭德興,嗣彭德興於97年9月26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而與其同輩血親僅餘一罹患精神疾病之兄江兩,已無其他親等較近之親屬,實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妹乙○○、己○○、丁○○、戊○○於本院97年11月
18 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乙○○、己○○、丁○○、戊○○於本院前揭期日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全體子女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