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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戊○○為相對人己○○○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法第1130條、第113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因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家長,依法擔任其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惟因養護相對人身體,提供持續之醫療救治,實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籌集費用之必要,然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時,應經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允許,查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歿,至於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餘乙○○、甲○○、丙○○、丁○○4人,尚不足法定人數,爰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指定禁治產人己○○○之親屬乙○○、甲○○、丙○○、丁○○及甲○○之媳婦戊○○為親屬會議之會員,以便召集親屬會議等語。

三、又非訟事件法第158條規定:依民法第1132條所定,為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之親屬,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如法定人數不足時,法院得因有召集人之聲請,於其他具有「血親」、「姻親」關係之親屬中指定之。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又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歿,現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餘乙○○、甲○○、丙○○、丁○○4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禁字第11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據證人甲○○、丙○○、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禁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另戊○○到庭表示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見同上筆錄)。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號)為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至於有關聲請人聲請指定由乙○○、甲○○、丙○○、丁○○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部分,因渠等本為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即無再為指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