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民國二十二年十月一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經鈞院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在案,原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樹城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陳樹城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而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設籍於同一住所,且聲請人亦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故為相對人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本院六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長等法定順位監護人,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著有明文)。復按,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⑴推定;⑵法定;⑶指定等三種情形。再按,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法務部(八十六)法律字第0三九三0八號函說明二內容參照)故上開民法規定之『家長』以同財共居,且主持家政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檢送相對人登記為禁治產人之資料到院,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中縣豐戶字第0九七000四七六六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上開裁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其配偶陳樹城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及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現與相對人設於同一戶籍等情,亦有前揭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徵,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又相對人長久以來即與身為其長子之聲請人共住,生活起居及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處理,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聲請人之胞姐陳素貞、陳素娥、陳淑滿、陳慧君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經衡之上情,相對人平日即與聲請人甲○○共同生活,並由其負責扶養、照顧,既然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自應負扶養義務,是應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聲請人即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監護人,本身平日即負責養護及療治相對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
四、第按「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八、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確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徵諸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綜上,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配偶陳樹城死亡後,既無父母、同居之祖父母之法定第
二、三順位監護人,此際聲請人甲○○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監護人,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登記為相對人監護人登記事項,誠屬國家之戶政機關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人民本有權要求戶政機關逕為監護人登記,戶政機關亦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調查後予以登記,或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如聲請人如對戶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五、綜上,相對人原監護人即已死亡,既無其他法定監護人情事,從而,聲請人甲○○即是相對人之家長,已如前述,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權人,自無不妥,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自可備足適當之資料證據,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其逕自向本院提出選定監護人聲請,揆之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