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蔡浩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承彬律師於蔡浩然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事件,擔任蔡浩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浩然(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生父,相對人之母張美蘭於90年間與其配偶甲○○分居而與聲請人交往,並先後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縣○○鄉○○○路及臺南,嗣張美蘭於雙方同居期間之91年10月12 日,在臺南縣○○鎮○○路○○○○號之謝志宏醫院產下蔡浩然,因相對人係於張美蘭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致其受推定為甲○○之子,然蔡浩然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與之同住,是蔡浩然實有提出否認生父之訴之必要,但因蔡浩然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而蔡浩然之法定代理人張美蘭日前離家行蹤不明、甲○○即為提起否認生父事件之他造,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係蔡浩然之生父,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楊承彬律師為蔡浩然對甲○○提起否認生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蔡浩然為00年00月00日生之無行為能力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蔡浩然並無訴訟能力,應可認定;又蔡浩然之法定代理人張美蘭日前離家行蹤不明、甲○○即為提起否認生父事件之他造,蔡浩然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與之同住,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均影本)各1件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為蔡浩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亦已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其擔任蔡浩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