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己○○非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 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胞兄,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歿,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僅餘二舅洪進旺、四舅洪忠雄,由洪進旺、洪忠雄及相對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相對人之二弟丁○○、大妹甲○○○、二妹乙○○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洪進旺、洪忠雄雖經合法通知但未出席),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僅餘洪進旺、洪忠雄2人,由洪進旺、洪忠雄及相對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實,除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各數件、前開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親屬姓名、出生、死亡日期表、律師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外;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弟丁○○、三弟戊○○、大妹甲○○○、二妹乙○○於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關係人丁○○、戊○○、甲○○○、乙○○於本院前揭期日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復獲相對人全體胞弟妹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等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