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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郭謝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方潔茹律師(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謝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留有遺產,因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選任郭明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改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判處徒刑在案,無法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任,為免有害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爰依法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解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據被繼承人郭謝蜜之子甲○○到庭陳述略以:伊對郭謝蜜之財務狀況很清楚,且願意擔任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然其亦自承不清楚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為何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徵之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且熟習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須改任之必要;又甲○○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子,雖已為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較他人知詳,並到庭表明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其不清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據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子甲○○不適擔任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方潔茹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律謙三字第九七五七七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方潔茹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改定方潔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改任方潔茹律師為被繼承人郭謝蜜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