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林席如間請求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王靜秋亦曾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上開兩案件之聲請人均為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則均為林席如)、94年度家護字第122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相對人即為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則為林席如)之承審法官,其於94年度家護字第1228號、第1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執行職務時,有下列事實足認其執行97年度家護字第147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一)王法官於94年度家護字第1352號案件開庭調查時對聲請人稱:「博士?書讀到那裡去了?這種小事情也可以這樣子又生一件又一件出來,比小學生還不如,說真的,書讀那麼多,有用嗎?」、「接下來你還要怎樣?跳起來嗎?要上來法庭打法官嗎?」等不當指責。(二)王法官對於聲請人與林席如間互控家暴案件(94年度家護字第1352號、第1228號)之裁定採雙重標準,明顯以個人之偏見惡意歸責於聲請人,卻極力為林席如開脫家庭暴力之事實,幸經聲請人對94年度家護字第1352號提出抗告而廢棄原裁定並核發保護令(95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三)相對人林席如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41號受理在案,原亦由王法官擔任承審法官,嗣經聲請人聲請迴避,王法官乃自請迴避獲准。(四)聲請人曾提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96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因分案規則又自動歸股由王法官承審,王法官未經開庭調查即逕行裁定駁回。綜上,顯見王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及違法之故意,自不適合本案之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聲請王靜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而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王靜秋法官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曾對聲請人表示「博士?書讀到那裡去了?這種小事情也可以這樣子又生一件又一件出來,比小學生還不如,說真的,書讀那麼多,有用嗎?」、「接下來你還要怎樣?跳起來嗎?要上來法庭打法官嗎?」等語,縱然屬實,亦僅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欠當與曉諭發問態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謂王靜秋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王靜秋法官於95年2月8日以林曉萍即林席如主張遭本件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事實,有本件聲請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而核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王靜秋法官另於95年3月27日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曉萍即林席如有再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而將本件聲請人對林曉萍核發保護令事件聲請駁回;經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固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林曉萍提起再抗告然經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判例所示,王靜秋法官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之裁判書中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本件聲請人縱有不利,或與其他法官見解之不同,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王靜秋法官自請迴避本院95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案件獲准,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該迴避係為免除本件聲請人之疑慮,而於司法行政上所為之便宜措施,且不能據此即遽認王靜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亦即要難據此即遽認王靜秋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四)另聲請人主張王靜秋法官於本院96年家護聲字第18號延長通長保護令事件中,未經開庭調查,即逕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偏頗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規定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應先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司法研究年報第22輯第1篇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分析研究第134頁),且保護令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故程序上採非必要辯論,得以書面審理,故縱使承審法官未傳喚關係人到場,亦無任何違誤可言,亦難據此即遽認王靜秋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王靜秋法官迴避,所舉之上開原因,核均係屬於王靜秋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或表示法律見解等範疇,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即率認王靜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自殊屬無據。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靜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其主觀臆測認王靜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