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 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分別為聲請人之母、姐,前均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丁○○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相對人丁○○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相對人乙○○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僅餘相對人丁○○1人,亦經禁治產宣告而不得監護;相對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除相對人丁○○外均歿,而相對人丁○○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相對人乙○○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辛○○、丙○○、庚○○、戊○○、己○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丁○○、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乙○○分別為其母、姐,相對人前均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相對人丁○○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相對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餘相對人丁○○1人由相對人丁○○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相對人乙○○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件、親屬會議紀錄、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可參,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丁○○之兄辛○○、丙○○之代理人黃德勝、姊戊○○、己○、弟庚○○、相對人乙○○之弟吳建華於本院98年1月8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長子、相對人乙○○之大弟,關係人庚○○、戊○○、己○、吳建華於本院前揭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丁○○、乙○○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丁○○之兄辛○○、丙○○及相對人乙○○之弟吳建成亦具狀表示同意之意旨(此有委託書2件、同意書1件在卷),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既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丁○○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即相對人乙○○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乙○○全體胞弟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丁○○、乙○○並管理其等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丁○○、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丁○○、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