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

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惟丁○○於八十五年間即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然原告之母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產下原告乙○○、丙○○,致原告乙○○、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乙○○、丙○○實係原告自他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提出戶藉謄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乙○○、丙○○現於桃園地區居住,並設籍於桃園縣○○鎮○○路○○○號四樓等情,除據原告訟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外,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具狀主張「否認子女之訴」與「否認生父之訴」不同云云。按所謂否認之訴即婚生子女之否認,亦即夫或妻對妻所生子女,或子女自己對於法律上之父不承認有父子女關係,而推翻其婚生推定之謂(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二00七年最新修訂版,頁三0五)。亦有稱為「確定其父之訴」(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親屬新論」,二00七年十月修訂六版一刷,頁二八六)。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明確指出「‧‧‧本件聲請人‧‧‧,以法律之推定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是否認子女之訴與否認生父之訴或確定其父之訴,即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指之「否認之訴」,三者並無不同,則其管轄權之歸屬,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即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殆無疑義,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