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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37號原 告 丁○○

辛○○壬○○癸○○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 告 庚○○

己○○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子○○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丁○○、辛○○、壬○○、癸○○、戊○○及訴外人子○○為被繼承人黃繼炉之子女,被繼承人黃繼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死亡,其生前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不動產。

而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配偶即原告之母黃林秀琴尚存,與原告及子○○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惟黃繼炉於生前預立遺囑,表示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與8所示之遺產贈與子○○之子女即被告庚○○、己○○2人,被告並於96年1月16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現金新台幣300萬元則贈與原告之母黃林秀琴。

二、被告明知系爭遺囑就違返民法特留分部分係屬無效,竟仍於96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由其等繼承而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被繼承人黃繼炉於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移轉如聲明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處受有生前贈與,被告所提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二、3、4、5載有:「3.我於民國玖參年間買臺中市○○區○○路2段302號15樓之3之房屋壹棟及其基地贈與長子辛○○,並已登記辛○○所有名義。4.新台幣伍拾萬贈與辛○○已於玖參年間購屋之餘額存入辛○○帳戶內。5.長女丁○○、次女癸○○、參女壬○○、肆女戊○○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予」等語與事實不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件系爭遺囑雖經公證,然性質上仍屬私文書,就其記載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實質證據力」,原告否認系爭遺囑前開記載內容之真正,被告主張原告受有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5人各具特留分即應繼分之14分之1,原告既未取得任何遺產,特留分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而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二)證人甲○○、丑○○、丙○○等證詞,亦不足證明前開遺囑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三)被告既主張遺囑內容屬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證明原告分別受有何種生前贈與(結婚?分居?營業?),及其受贈價額多少?

四、並聲明:(一)被告庚○○、己○○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丁○○、辛○○、壬○○、癸○○、戊○○每人各1792分之1。(二)被告庚○○、己○○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126、1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丁○○、辛○○、壬○○、癸○○、戊○○每人各42分之1。(三)被告庚○○、己○○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丁○○、辛○○、壬○○、癸○○、戊○○每人各112分之1。(四)被告庚○○、己○○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丁○○、辛○○、壬○○、癸○○、戊○○每人各224分之1。(五)被告庚○○、己○○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丁○○、辛○○、壬○○、癸○○、戊○○每人各28分之1。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扣減權在性質上係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已回復,並且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本件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即屬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林秀琴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就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系爭各筆土地,於96年1月16日所為遺贈登記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既已侵害原告5人之特留分,並經原告5人對被告2人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關於遺贈被告致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在此範圍內,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被告庚○○、己○○應將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臺中市○○區○○段120、126、126-1、130、323、325地號之土地,登記日期96年1月1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民法第1223條固有特留分之規定,然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件被繼承人於95年9月4日所為公證遺囑,其內容二、3、4、5載有:「3.我於民國玖參年間買臺中市○○區○○路2段302號15樓之3之房屋壹棟及其基地贈與長子辛○○,並已登記辛○○所有名義。4.新台幣伍拾萬贈與辛○○已於玖參年間購屋之餘額存入辛○○帳戶內。5.長女丁○○、次女癸○○、參女壬○○、肆女戊○○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予」。是依遺囑內容可知,原告等之特留分未遭侵害,原告未依前揭民法第1224條、第1173條規定算定特留分,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基於合法有效遺囑內容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或法律行為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此觀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明。查:

(一)本件不論被繼承人黃繼炉所為前開遺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前開說明,系爭遺贈並非無效,則被告等所取得之系爭遺贈,係依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為之者,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為系爭給付,自無理由。

(二)系爭遺贈既非無效,被告即依法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別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系爭給付,亦無理由。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821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關於遺贈被告致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在此範圍內,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縱屬可採。然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為配偶黃林秀琴、長女丁○○、次女癸○○、參女壬○○、肆女戊○○、長子辛○○、次子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系爭遺產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庚○○、己○○應將被繼承人黃繼炉所遺臺中市○○區○○段120、126、126-1、130、323、325地號之土地,登記日期96年1月1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二)況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224條、第1173條分別著有規定。依被繼承人黃繼炉所為公證遺囑之內容載有:「3.我於民國玖參年間買臺中市○○區○○路2段302號15樓之3之房屋壹棟及其基地贈與長子辛○○,並已登記辛○○所有名義。4.新台幣伍拾萬贈與辛○○已於玖參年間購屋之餘額存入辛○○帳戶內。5.長女丁○○、次女癸○○、參女壬○○、肆女戊○○均於出嫁時給予相當價值之嫁妝,不另再給予」,此有公證書、公證遺囑在卷可證。是依前開遺囑內容可知,原告均已因結婚、分居而從被繼承人黃繼炉受有相當財產之贈與,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公證遺囑內容不實云云,然前開遺囑內容為真正,且係出於黃繼炉自由意思下所為,業經證人丙○○、丑○○、甲○○結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取得之系爭遺贈,係依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而成立者,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贈既非無效,被告即依法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別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系爭給付,自無理由。且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經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況原告均已因結婚、分居而從被繼承人黃繼炉受有相當財產之贈與,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減,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繼炉之遺產)┌──┬────────┬────────┬────┬│編號│ 遺 產 標 的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⒈ │臺中市西屯區龍門│ 2424.66│64分之1 ││ │段120地號 │ │ │├──┼────────┼────────┼────┼│ ⒉ │臺中市西屯區龍門│ 451.96│3分之2 ││ │段126地號 │ │ │├──┼────────┼────────┼────┼│ ⒊ │臺中市西屯區龍門│ 208.52│3分之2 ││ │段126-1地號 │ │ │├──┼────────┼────────┼────┼│ ⒋ │臺中市西屯區龍門│ 687.14│4分之1 ││ │段130地號 │ │ │├──┼────────┼────────┼────┼│ ⒌ │臺中市西屯區龍門│ 1152.56│8分之1 ││ │段323地區 │ │ │├──┼────────┼────────┼────┼│ ⒍ │臺中市西屯區龍門│ 759.36│全部 ││ │段325地區 │ │ │├──┼────────┼────────┼────┼│ ⒎ │現金新臺幣300萬 │ │ ││ │元 │ │ │├──┼────────┼────────┼────┼│ ⒏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 │ ││ │龍門段126、126-1│ │ ││ │ 地號土地未保存 │ │ ││ │登記之建物 │ │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