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AL 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加拿大國國民,與原告之生母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結婚,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返回加拿大後即未曾入境,原告生母乙○○乃訴請離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自訴外人賴皇佑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原告受胎期間,生母乙○○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原告實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全卷覆核無誤。另經證人賴皇佑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我們從九十五年底就同居了,一直都住在一起直到現在,被告丙○○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九十四年他就出境了」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及原告生母乙○○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而原告生母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出境,同月六日入境後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始再出境,是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之受胎期間(即其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被告人在境外,乙○○則於境內,原告不可能係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執此,被告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重在實質身分之發現,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受胎期間,被告與乙○○並未同居共眠,原告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加拿大國國民,原告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生母乙○○婚姻消滅時其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加拿大法律定之。而加拿大有關子女身分認定及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規定,係由各省而非聯邦法律規範乙情,亦有外交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為加拿大亞伯達省人民,自應適用加拿大亞伯達省相關規定。而加拿大亞伯達省家庭法第四章五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基於亞伯達法律之效用,除非持相對立的一方能證明其主張有可能存在之事實,否則在以下的情況將會自然推定子女在生物學上其父親的身分:⑵一個裁定離婚的判決在子女出生前的三百天以內成立」。從而,被告依加拿大亞伯達省之法律規定固亦推定為原告之法律上生父,然可舉反證推翻,而原告確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有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