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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7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即石啟勳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石啟勳之遺產即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同前段0000- 0000地號、同前段0000-0000地號、同前段0000-0000地號、台中縣太平市○○段○○○○○○○ ○○○號之土地,均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台中縣太平市成功東166巷8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捨棄與認諾經法院採據為裁判基礎者,足生實體法上權利消滅或因而負擔義務之效果,因之,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無處分權者,應不生捨棄或認諾之效力。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雖為訴訟程序之主體,但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得否為捨棄或認諾行為,仍應斟酌該當事人有無處分權定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因此項處置固得為必要之處分,惟僅限於防止遺產之毀損或滅失之目的,若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應為法律所不許(楊健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五第62頁至66頁參照),本件被告乙○○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不得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或捨棄,縱有為此行為,亦不生捨棄或認諾之效力,法院不得據以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石啟勳於生前曾表示要將其名下之五筆土地(地號:台中縣○○鄉○○○段0000-0000○○○鄉○○○段○○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一筆房屋(建號: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建物門牌:太平市○○○路○○○巷○號)及太平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於其死後贈予原告。被告由鈞院選定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交付遺贈物。原告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受遺贈人,且原告亦依法向被告申報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表示。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於限定期間內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受遺贈人不得請求交付遺贈物;反之,公告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人有交付遺贈物之職務。經查鈞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十五號裁定第三項內容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啟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等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待公示催告程序期滿後,即將所管理之遺產交付之」,然查迄今公示催告程序業已期滿,然被告仍未交付遺贈物,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石啟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即座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同前段0000-0000地號、同前段0000-0000地號、同前段0000-0000地號、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均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台中縣太平市成功東166巷8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遺贈須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因此遺贈為要式行為,不依遺囑之方式而為之遺贈無效。死因贈與,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遺贈與死因贈與均係遺贈人或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同屬死因行為之一種。而發生效力後,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得向遺囑執行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贈與物,因此二者同屬債權行為。遺贈與死因贈與雖同屬死因行為、債權行為、、無償行為,但二者仍存在本質上之差異,亦即遺贈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無視死因贈與之契約本質,而類推適用單獨行為、要式行為之遺贈規定,實有疑問(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三版第290頁至294頁參照)。而原告主張死因贈與應類推適用遺贈而為單獨行為之法律見解,核與學說及實務見解均不相同,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本,故尚難採信,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啟勳遺有五筆土地(地號:台中縣○○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 ○○○鄉○○○段0000-0000○○○鄉○○○段0000-0000 、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一筆房屋(建號: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建物門牌:太平市○○○路○○○巷○號)及太平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的遺產及被告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五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節本、國稅局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石啟勳生前表示將於死後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及存款中之二百萬元贈與原告部分,雖舉證人鄭福增為證,惟經本院許問證人鄭福增,證稱:「石啟勳死的時候我也在,第一天送過去,第二天就過世了,我有在嘉義過一夜,第一天有我與甲○○與病人,第二天也沒有其他人就我們三人,第一天神智很清楚,交代事情很清楚,第一天下午三點多,他大約是四點多,他講的時候甲○○在場,我去的時候他就講了,他講了貳佰萬錢怎麼分配,他講了二百萬元要給甲○○,其他的一切要交給乙○○處理」、「他沒有特別講不動產的事情,他死的話他的財產要給他的大爺乙○○,給甲○○二百萬元,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不接受,都沒有提到給其他人,因為甲○○幫了不少忙,他住太平電話一打就過去了,乙○○是第二天過去的,但是他到的時候已經過世了,其他人來的時候,人已經過世了。甲○○有表示不要二百萬元,後來就講土地的事情,要交給大爺乙○○,所有的東西都要交給他,貳佰萬以外的東西有田、地還有一些錢」云云(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鄭福增所證稱之證言以觀,被繼承人石啟勳死前並未表示要將遺產中之不動產交給原告,而係要交予乙○○處理,而二百萬元部分,被繼承人石啟勳雖有表示要給被告,但被告當時並未同意。

四、另依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石啟勳係以口頭表示,並未立下任何遺囑之情以觀,本件自非屬遺贈。而被繼承人石啟勳若有死因贈與之意,惟依證人鄭福增前所證稱,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故死因贈與之契約並未成立,且贈與標的僅為現金二百萬元部分而不含不動產部分。而經本院就當時贈與之詳情訊問原告,陳稱:「我去的時候是半夜大約晚上九點多或十點多,我看到的他有點昏迷但還可以講話,他講了如果有什麼問題,什麼東西要交給我,他在還沒住院以前也講這樣的話,中部只有我與他比較親,那天我就與他在那裡,我叔叔與父親也都有趕去,他們趕到的時候大約是隔天早上」、「那天半夜他有說,他的身後事要交給我,就沒有其他的話了,還有東西要交給我,我說不要講這些話,其他我就沒有再講其他話了,之前大約在他父親過世94年6月1日在他們家,他父親的身後事也是我幫忙辦的,隔了兩個月我去找他,看有什麼問題,我看他壹個人關在壹個房間玩電腦,他那時候很容易口渴,他也有講什麼如果有什麼事的話,東西都要給我這些話,我告訴他你講這些事幹什麼」、「石啟勳跟我講的時候,我爸爸與證人都有在場,講什麼話我也忘記了,證人與我爸爸好像也沒有講什麼話,因為那時候亂烘烘的,講的時候是半夜」云云。則依原告所陳稱,被繼承人石啟勳於逝世前一天晚上有表示要死因贈與,及在94年間亦曾表示過,但當時原告係以「不要講這些話」及「你講這些事幹什麼」等語回覆,故尚難認為雙方已成立死因贈與之契約。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乙○○,陳稱:我到的時候他已經過世了,我兒子(按即指原告)到的時候,他還沒有過世,只有我兒子還有醫院的人,我去的時候醫院已經宣佈死亡了,我去的時候好像是早上,醫院是早上通知我要進加護病房,通知我當天我就過去了,證人比我晚到」。故依被告乙○○所言,證人鄭福增比被告乙○○晚到,則證人鄭福增到時被繼承人石啟勳應已過世,證人鄭福增自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石啟勳交代後事之情,其前開證詞亦難遽信,故原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實乏證據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石啟勳之受遺贈人,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其主張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受遺贈物,自屬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