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81號原 告 蔡葉配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甲○○己○○兼 上三人 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葉有仁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為原告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葉有仁之配偶,被告5 人為葉有仁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有仁之繼承人。原告與葉有仁於民國45年5 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葉有仁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與葉有仁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葉有仁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葉有仁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遺產,即每人應依6 分之1之比例分割。
(二)被繼承人葉有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婚後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4,038,127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317,768 元。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先行分配其差額12,720,359元(計算式:14,038,127-1,317,768=12,720,359)之2分之1,即6,360,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原告主張應就附表一編號⒙至編號之存款(共計3,073,204元)先行支付,其餘不足部分(即3,286,976元)再與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之不動產價值(即15,566,603元)計算出比例(計算式:3,286,976÷15,566,603=21.11%),為求計算便利,原告願以百分之二十一計算。於扣除上開原告能取得之比例後,所餘百分之七十九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每人各可分得600分之79。因此,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0分之205(計算式:21/100+79/600=205/600),被告各為600分之79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葉有仁之遺產範圍及價值並無意見,惟辯稱被繼承人葉有仁如附表一之全部遺產,應由兩造逕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原告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甲○○、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及具狀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分配方式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有仁於45年5 月23日結婚,葉有仁於96年12月15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葉有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原告主張其夫葉有仁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葉有仁之剩餘財產,即無不合。被告乙○○辯稱葉有仁如附表一之全部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與葉有仁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於91年6 月27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應用聯合財產制,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均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葉有仁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葉有仁死亡時即96年12月15日為準,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葉有仁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載有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50000一棟,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該屋未辦保存登記,且於建築時因當事人需要而將永興路1段26號建築成2戶,並各自獨立,有單獨出入口,其中屬葉有仁之部分另申請建物門牌編號,編定為永興路1段
24 號等情,有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3月11日旭弘華字第中回971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梧棲)第16頁之說明在卷可憑,是以葉有仁之所遺者應非台中市○○鎮○○里○○路○段○○號建物,而係同段24號之建物(如附表一編號⒘、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編號⒈之建物經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於96年12月間之價值為1,279,338 元,此有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3月11日旭弘華字第中回971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兩式一份附卷可稽;另編號⒉之股票價值為38,43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價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1,317,768元。
⒉被繼承人葉有仁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有仁死
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⒈至編號⒌之不動產,經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於96年12月間之價值分別如下:編號⒈之土地7,482,404 元、編號⒉之土地1,040,856元、編號⒊之土地371,442元、編號⒋之土地1,246,644元、編號⒌之建物823,577元,此有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3 月11日旭弘華字第中回9711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兩式一份附卷可稽;另附表二中編號⒍至編號⒐之存款分別為944,373元、2,071,073元、16 ,005 元及41,75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葉有仁之婚後財產價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4,038,127元。
⒊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1,317,768元,與被繼承人葉有仁
之婚後財產14,038,127元,兩者差額為12,720,359元(14,038,127-1,317,768=12,720,359),原告所能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6,360,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即為6,360,180元。
⒋又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亦
即並非僅得以金錢平均分配。本件被繼承人葉有仁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中,現金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⒙至編號所示之存款,共計3,073,204元,顯不足以分配上開差額,此外葉有仁所遺財產中尚有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先取得全部存款,不足之部分再依原物分配之方式,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之不動產依相當價值之比例取得,與被告保持分別共有等語,此方式可使分配方式單純化,復經被告乙○○(否認原告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外之被告同意,自屬適當。
⒌按附表一被繼承人葉有仁所遺之財產中,編號⒈至編號⒘
之不動產價值,依鑑價時即98年2月間之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5, 566,603元,此有前揭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書兩式一份附卷可稽;另編號⒙至編號之存款,共計3,073,204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因剩餘財產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於取得附表一編號⒙至編號之存款3,073,204元後,其餘不足部分3,286,976元(6,360, 180-3,073,204=3,286,976),占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之不動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一一(3, 286,976÷15,566,603=21.11%)。原告復主張為求計算便利,願僅以百分之二十一計算,則原告依此方式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6,342,191元(3, 073,204+15,566,603×21%=6,34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6,360,18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以取得附表一編號⒙至編號之存款3,073,204元,如附表四第一項所示,及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之不動產之百分之二十一比例,並與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葉有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⒈葉有仁死亡時之財產原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告所請
求相當於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後,所餘即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九,即屬葉有仁之遺產。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葉有仁遺有上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有仁之遺產,自屬有據。⒊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葉有仁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被告丙○○、甲○○、戊○○、己○○對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乙○○亦僅主張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無意見,是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且與全體當事人之意願無違,自可採取。
(七)從而,兩造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不動產之百分之七十九,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配,可各取得六百分之七十九;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不動產部分,再加計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取得之百分之二十一後,合計可取得六百分之二百零五,並保持分別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各不動產換算出應有部分後,被告分得之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分得之部分,除前述如附表四第一項之存款以外,如同附表第二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一 被繼承人葉有仁所遺之財產(金額或價額欄之單位均為
新台幣元,下同)┌──┬─────────────────────┬─────┐│編號│項 目│98年2 月之││ │ │金額或價額│├──┼─────────────────────┼─────┤│⒈ │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79地號 │ 664,125││ │應有部分3/108 │ │├──┼─────────────────────┼─────┤│⒉ │同上小段421地號全部 │ 7,392,076││ │ │ │├──┼─────────────────────┼─────┤│⒊ │同上小段421之1地號 │ 1,029,664││ │應有部分185/212 │ │├──┼─────────────────────┼─────┤│⒋ │同上小段421之2地號全部 │ 367,448││ │ │ │├──┼─────────────────────┼─────┤│⒌ │同上小段421之4地號全部 │ 1,234,422││ │ │ │├──┼─────────────────────┼─────┤│⒍ │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3地號 │ 65,340││ │全部 │ │├──┼─────────────────────┼─────┤│⒎ │同上小段136之5地號全部 │ 1,452,000││ │ │ │├──┼─────────────────────┼─────┤│⒏ │同上小段136之7地號 │ 390,874││ │應有部分1/3 │ │├──┼─────────────────────┼─────┤│⒐ │同上小段136之10地號 │ 72,594││ │應有部分1/2 │ │├──┼─────────────────────┼─────┤│⒑ │同上小段136之13地號全部 │ 973,545││ │ │ │├──┼─────────────────────┼─────┤│⒒ │同上小段136之14地號全部 │ 800,460││ │ │ │├──┼─────────────────────┼─────┤│⒓ │同上小段136之18地號 │ 17,908││ │應有部分1/2 │ │├──┼─────────────────────┼─────┤│⒔ │同上小段136之19地號全部 │ 159,680││ │ │ │├──┼─────────────────────┼─────┤│⒕ │同上小段136之20地號全部 │ 159,680││ │ │ │├──┼─────────────────────┼─────┤│⒖ │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稅籍│ ││ │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33333/100000 │ │├──┼─────────────────────┤ 26,795││⒗ │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稅籍│ ││ │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3/9 │ │├──┼─────────────────────┼─────┤│⒘ │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建物 │ 759,992││ │應有部分全部 │ │├──┼─────────────────────┼─────┤│⒙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944,373│├──┼─────────────────────┼─────┤│⒚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存款(帳號:715797) │ 2,071,073│├──┼─────────────────────┼─────┤│⒛ │沙鹿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16,005│├──┼─────────────────────┼─────┤│ │梧棲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41,753│├──┴─────────────────────┼─────┤│合 計│18,639,807││ │ ││(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15,566,603元)│ ││(編號⒙至編號之存款金額合計3,073,204元)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葉有仁之婚後財產┌──┬─────────────────────┬─────┐│編號│項 目│96年12月之││ │ │金額或價額│├──┼─────────────────────┼─────┤│⒈ │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地號全部 │ 7,482,404││ │ │ │├──┼─────────────────────┼─────┤│⒉ │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1地號 │ 1,040,856││ │應有部分185/212 │ │├──┼─────────────────────┼─────┤│⒊ │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2地號全部 │ 371,442││ │ │ │├──┼─────────────────────┼─────┤│⒋ │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4地號全部 │ 1,246,644││ │ │ │├──┼─────────────────────┼─────┤│⒌ │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建物 │ 823,577││ │應有部分全部 │ │├──┼─────────────────────┼─────┤│⒍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944,373│├──┼─────────────────────┼─────┤│⒎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存款 (帳號:715797) │ 2,071,073│├──┼─────────────────────┼─────┤│⒏ │沙鹿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16,005│├──┼─────────────────────┼─────┤│⒐ │梧棲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41,753│├──┴─────────────────────┼─────┤│合 計│14,038,127│└────────────────────────┴─────┘
附表三 原告丁○○之婚後財產┌──┬─────────────────────┬─────┐│編號│項 目│96年12月之││ │ │金額或價額│├──┼─────────────────────┼─────┤│⒈ │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建物 │ 1,279,338│├──┼─────────────────────┼─────┤│⒉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38,430│├──┴─────────────────────┼─────┤│合 計│ 1,317,768│└────────────────────────┴─────┘
附表四(原告取得)
一、附表一編號⒙至編號所示存款。
二、(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不動產之六百分之二百零五,與
被告分得之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1、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79地號應有部分64800分之615。
2、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3、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1地號應有部分127200分之37925。
4、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2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5、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4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6、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3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7、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5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8、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7地號應有部分1800分之205。
9、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0地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205。
10、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3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11、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4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12、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8地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205。
13、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9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14、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20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15、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16、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1800分之205。
17、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600分之205。
附表五(被告各自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⒘不動產之六百分之七十九,
再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之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1、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79地號應有部分64800分之237。
2、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3、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1地號應有部分127200分之14615。
4、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2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5、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421之4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6、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3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7、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5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8、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7地號應有部分1800分之79。
9、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0地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79。
10、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3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11、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4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12、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8地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79。
13、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19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14、臺中縣○○鎮○○○段鴨母寮小段136之20地號應有部分600分之79。
15、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16、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有部分1800分之79。
17、臺中縣○○鎮○○里○○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600分之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