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父親,因被告二人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結婚日,於當時被告二人租屋處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經被告甲○○之母親王翠華,胞姊黃雅鈴分別於主婚人及證婚人欄簽名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顯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婚姻應屬不成立,惟被告既已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已結婚,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如夫妻俱生存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由第三人起訴之婚姻事件,以婚姻無效、撤銷婚姻及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為限(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八頁,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又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對於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難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以形式上已為結婚登記之夫妻即乙○○,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為結婚日,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王翠華(即被告甲○○之母親)到庭證稱略以:「寫結婚證書之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是被告二人打電話給我,通知我擔任本件的主婚人,‧‧‧,沒有拜祖先或其他儀式,該處是有警衛的公寓,左鄰右舍都不知道我們在辦結婚,當時門是關起來的,除簽寫結婚證書外沒有其他任何儀式,因被告二人當時已有一歲的小孩,當時只有我們四人在場,沒有通知女方家裡,是因為女方家長反對這個婚姻。」等語。另證人即在結婚證書上擔任證婚人之黃雅鈴(即被告甲○○之胞姊)亦到庭證稱略以:「簽寫結婚証書之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是有警衛的公寓,當時門是關起來的,只有我們四人在場,沒有拜祖先或其他任何儀式,只有晚上才去(餐廳),被告乙○○姊姊也有去。」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二人亦陳述雖事後於餐廳時被告乙○○姊姊有前來,惟其不知被告二人結婚之事。綜上所述,參酌被告二人及證人陳述,足證被告二人確實僅填具結婚證書而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如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則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