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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符合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婚姻要件(形式要件如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實質要件如結婚合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思合致,且亦履行結婚之儀式,核其性質,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成立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松竹路的家中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於婚後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卻遭被告多次拒絕,為使此身分上不確定關係能早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約定共同生活,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自動離開被告迄今,兩造並無同住之事實可證,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宴客,僅係請朋友吃飯,並非結婚宴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已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證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成立,然原告戶籍仍未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

五、次按結婚之要件,通常分為實質的要件與形式的要件。實質的要件者,依法律規定,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而形式的要件者,依法律規定,婚姻成立必須具備之一定方式(如公開結婚儀式、二人以上證人等)。實質的要件,又可分為公益的與私益的要件兩種。但在私益的要件中,尤以當事人有結婚的意思能力,並有合意,而意思表示無瑕疵甚為重要 (學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 親屬法論 第八四頁參照)。從而結婚當事人如為雙方通謀虛偽結婚或一方為虛偽結婚,即難認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本件確認兩造婚姻是否成立之重點,厥於兩造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被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㈠第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

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關於兩造之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即是否有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部分,除據原告提出結婚請帖一紙及宴客照片二幀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丁○○到庭證稱:「八十八年我們有參加兩造的婚禮,有請很多桌,桌數忘記了,我媽媽有穿新娘禮服,也有逐桌敬酒,我只知道請了很多桌,細節我就不知道」(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宴客,已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已符合結婚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

㈡再就兩造究否有實質結婚真意探究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在被告松竹路家中公開舉行婚宴,宴請雙方親友出席見證婚禮,原告穿著禮服參加該婚宴,席間兩造並攜同向賓客逐桌敬酒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無結婚之意思,被告不能證明其單方虛偽結婚為原告所明知,兩造之婚姻關係即已符合實質的要件。

六、綜上所陳,兩造既有結婚之真意,且形式上亦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結婚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