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甲○○○分別係訴外人乙○○之父母。乙○○自幼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即被告未盡為人父之責,不但未將乙○○送醫治療,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反要原告(原告為乙○○之舅舅)將乙○○帶回扶養,原告為讓乙○○得到專業照顧,乃於民國78年間將乙○○送到財團法人台灣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照顧,其間自86年8月起至87年3月止,乙○○每月住院伙食費新台幣(下同)3,600元,共計8個月,合計28,800元;自87年4月起至89年12月止,乙○○每月住院伙食費3,900元,共計33個月,合計128,700元;自90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共支出伙食費、雜費合計345,280元,皆由原告代墊。然因原告近已退休,無力再負擔乙○○之醫療、生活等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揭醫療生活費502,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姊甲○○○於57年10月23日結婚,甲○○○婚前即有精神病,惟因係本於媒妁之言,故未發覺,復居於禮教及法律知識之欠缺,致未依法於1年內訴請撤銷婚姻關係。甲○○○婚後約半年即無故返回娘家,迄今已有40餘年,期間曾於61年間返回夫家1日,後即長住娘家,被告與甲○○○所生子女乙○○、吳吉弘亦均由原告之父林樹金扶養成人,非由原告扶養,乙○○之住院費用等,亦均由林樹金支付,而非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與乙○○係舅舅及甥女關係,在道德上應有扶養義務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自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甲○○○分別係乙○○之父母,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78年6月12日起,即至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其中86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乙○○於靜和醫院之伙食費及雜費共計502,7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靜和醫院97年3月16日中仁靜醫字第98號函暨所附乙○○住院期間繳費明細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乙○○於靜和醫院住院之伙食費及雜費共計502,780元,係由其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89年3月、93年1月、94年1月、95年1月、96年1月、97年1月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妻鐘秀香到庭證稱:「我是68年跟丁○○結婚的,我嫁過來丁○○家,家中有公公、婆婆、丁○○的大哥大嫂,以及大哥大嫂的4個小孩,還有丁○○的二姊甲○○○及她的2個小孩:乙○○和吳吉弘…,乙○○一直待在靜和醫院,到97年2月她的父親才把她辦出院帶回去」、「(是否知悉85年以後乙○○住院的費用由何人支付?)是丁○○支付的,不是林樹金付的,當時林樹金沒有工作」等語(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林樹金為民前3年0月0日生,於88年9月9日死亡,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0970001893號函暨所附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於86年8月當時,林樹金已高齡89歲,本身尚且受原告之扶養,衡情當無資力支出乙○○之住院費用。被告雖以其子吳吉弘曾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林樹金同住,故知悉乙○○於靜和醫院之醫療生活費,實係部分由林樹金支付云云置辯,惟吳吉弘(00年0月00日生)早於18歲時即80年間返家與被告同住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吳吉弘對於乙○○於80年以後之醫療生活費用究竟由誰支付乙節,自無知悉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自86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乙○○在靜和醫院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及雜費,係由其支付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甲○○○為乙○○之父、母,雖乙○○業已成年,惟因乙○○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及甲○○○自應按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究非乙○○之扶養義務人。另甲○○○於85年12月間,已因精神疾病走失,迄今不知下落之事實,業經另案即本院96年度婚字第455號被告訴請與甲○○○離婚案件中認定無訛,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甲○○○於斯時起,顯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義務。從而,乙○○住於靜和醫院其中86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均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必須住院治療,其住於靜和醫院所需支出之伙食費及雜費,自屬扶養費用。該費用應由乙○○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全部負擔,實際上卻均由原告支出,已如前述,原告並非乙○○之扶養義務人,其自86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為乙○○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代墊乙○○之伙食費及雜費,係為被告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民法第180條第1款有關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係指無扶養義務者不能向該本不應受扶養之親屬請求不當得利而言,與本件情節不同,要無適用餘地。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乙○○上揭期間住院支出之伙食費及雜費等扶養費用502,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