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9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訴人每月2張臨時會員卡(下稱貴賓卡),供上訴人親友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依民法226、227第2項、256、25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退還33,000元之入會費、給付33,000元之違約金及除原審所判給之5,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另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之賠償金。原審判決未就上開民法條文為審斷,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二)原審既已判定被上訴人違約而應給付94年度最後2個月之4張貴賓卡權益予上訴人,卻又認定上訴人因未續繳「續約費」喪失會員資格,而依契約條款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但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怎可要求上訴人必需續繳95年度之「續約費」方不致喪失會員資格?又上訴人前於94年底即曾經多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聯繫表示解除契約,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若不交付貴賓卡,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在案,焉能要求上訴人繳費續約?原審判決理由不足且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469條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規定。
(三)原審又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通過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第8條有關健身中心無法或不願繼續經營時,應退還消費者入會費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適用。惟按,法律解釋,入罪舉輕明重,出罪舉重明輕,依可歸責性之輕重,而舉輕(可能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或不願繼續經營)明重(因可歸責被上訴人違約事由而解約),被上訴人自應退還入會費,始合法理。原審判決理由不足。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11、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本件契約聲明欄第3點所記載之入會費不可退還內容,有違上開規定,原審判決竟予援用而為被上訴人不必退費之理,於法有違。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貴賓卡使用抵銷抗辯計價標準,遠超過年費及月費的計算標準,顯然不合理。而且上訴人實際使用貴賓卡不到四分之一,此種計價標準難以估計,也不合理,應以年費之天數比例為計價的標準,始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中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於92年1月16日加入被上訴人所屬「永豐棧生活會館」為會員,會籍生效日為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月15日,共計1年。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提供上訴人以外之親友使用貴賓卡之義務,於93年1月15日即已終止。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另與被上訴人續約2次,續約申請書中均無被上訴人應交付貴賓卡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自93年1月份以後所取得之貴賓卡,乃係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認上訴人為優良客戶,始特別禮遇而額外給予,依約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自92年3月起即所寄發予會員之通訊,即已告知會員自92年3月1日起新入會及續約之會員,不再發放貴賓卡。被上訴人所屬「永豐棧生活會館」採會員制,必須加入會員才能使用設備,非會員無從以計次的方式使用設備,貴賓卡限單次當日使用,並未單獨發售計次使用之貴賓卡,且貴賓卡原本是贈送給會員,讓會員能夠邀請親友試用設備,以增加被上訴人之客源。
(二)「入會費」之性質,係指會員入會時繳納入會費以取得會員之資格,日後則按期繳納續約費用,故入會費係會員權益對價之一部,倘會員未繳納入會費,即無可能使用被上訴人所屬「永豐棧生活會館」之設施及服務,被上訴人亦於入會申請書中告知上訴人「入會費」不可退還。
(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中並無此一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如認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前在契約原存續期間內,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消費利益及貴賓卡使用價值,亦應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內容,其電話聯繫亦只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貴賓卡,沒未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卷內之存證信函、入會申請書暨會員規章、統一發票、會員貴賓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會員通訊、續約申請書、水舞健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合約暨會員規章等資料,並非偽造,形式上均為真正,並不爭執。
爰就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是否符合小額訴訟上訴之要件?
⑴、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
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業於上訴狀中形式記載其所主張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符合小額訴訟上訴之要件。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33,000元、給付違約金33,000元,及另再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是否有據?
⑴、返還入會費33,0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前於92年1月16日間繳納入會費3
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
③、另按,契約依其債之性質,有「主債務」
④、本件依卷附之「生活卡入會申請書暨會員
⑤、被上訴人雖有原審判決所判認未依約定交
⑥、依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
⑵、給付違約金33,000元部分:
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③、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生活卡個人會員入會
⑶、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其未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原審所判認未依約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份起未交付其每月2張會員貴賓卡,以供親子活動使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精神,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入會費33,000元、給付違約金33,000元,及另再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等情,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