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柳岸花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兼上訴訟代理人 乙○○即宜家大樓管理公司總幹事上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2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1)被上訴人以前收取停車位費用係每位新台幣 (下同)200 元,後改為每位300元 (含坪數及管理費等等),請被上訴人提出住戶大會收取停車位費用條款之依據。(2)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坪數,含公共設施算為28.46坪,依每月每坪45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282元;另地下二樓持分一戶為3.0887坪,換算每月每坪45元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5元,前開金額既未達300元,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費用為每位300元,根本已超收165元,上訴人每月應繳金額應為1417元,被上訴人雙重收取管理費,應退上訴人每月溢繳之61元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溢收費應退回上訴人。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法律條文、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