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小字第4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三厝街右轉向上路往黎明路方行駛,途經向上路與三厝街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往永春東七路欲左轉進入三厝街,違規逆向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機車之車頭直接猛力衝撞休旅車之右側車頭受損,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負責賠償全部修理費之承諾,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調解亦未能成立,經上訴人將受損之休旅車送交修配工廠陸邦汽車材料公司進行檢修,支出修復費用41,7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之舊車受損,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品之價格,並不合理,被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僅能賠償上訴人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上訴人所有汽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4萬1,73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75元,零件費用為3萬8,063元(均含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領照日為93年9月29日,有上訴人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6年10月31日,使用期間計3年1個月又1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2個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為8,975元,加計工資3,675元,共計1萬2,650元。從而,判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9,088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係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因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合理訂定,不僅關係著工商企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對工商企業實際營運過程之汰舊換新機器設備,亦將產生誘導性之效果。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初作全盤檢討修正,但迄今已有八年,原規定之設備項目部分已不敷所需,而部分設備之耐用年限與企業實際使用情形比較亦稍嫌過長,為配合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加速工商企業機器設備之更新及現代化,乃對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全盤檢討修正,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予反映經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此乃行政院及財政部之所以制訂頒布及定期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原因及理由。復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內編號2035目所為列載之汽車,係指:(1)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2)其他營業用客車、貨車。私人所有之自用客車根本已不在其規定適用之列。原審法院竟誤將上訴人所有受損之自用客車視為營業用之客車,而逕自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之折舊率,予以核計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顯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業用之客車.貨車(如計程車、遊覽車、公共汽車、貨車、貨櫃車等是),因應載客、載貨運輸營運業務上之需求,經年累月,不分晝夜,朝夕南北奔馳,長途跋涉,而自用客車,則大多僅係供車主及其家人上、下班(上、下課)、上街購物、進餐.訪友、假日休閒旅遊之短程交通工具而已,由於兩者之使用性質及目的不同,兩者於使用後之動力機械功能及車性之耗損程度,亦已有大異【按計程車、遊覽車、公共汽車、貨車、貨櫃車等供運輸業使用及營業用之車輛,於一年間之行駛里程,至少已在八萬公里至十萬公里之譜,其不分晝夜,朝夕奔馳,全車長期曝露在外,飽受風吹、日曬、雨淋,又少有按時進廠定期維修保養,因而,運輸業使用及營業用之車輛,於行駛里程超過四十萬公里後,其動力機械功能(如: 引擎、汽缸、電路及油路系統)及車體金屬外殼均已嚴重耗損,此時必須進廠實施大修(搪缸、更換零件、鈑金、烤漆)或汰舊換新,購置新車,而私人所有之自用客車,於一年間之行駛里程,則頂多不會超過一萬五千公里,在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自用客車約須經過十三年至十五年後,始須進廠實施大修或汰舊更新。】,此乃公眾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行政院及財政部於制定及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時,自始僅止對於運輸業用及營業用之車輛,訂定其耐用年限,供工商企業於申報年度所得時,得以機器設備之折舊費用,提列固定資產,以加速工商企業機器設備之更新及現代化,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行政院及財政部於制定及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時,對於私人所有之自用客車,非但始終未有訂定其耐用年限,抑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亦未有自用客車得予準用運輸業用及營業用車輛耐用年限之規定,原審法院遽將自用客車比照運輸業用及營業用之車輛,逕自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估算核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非惟已與事實不符,抑且,亦己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屐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均已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物,係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之保險桿,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逆向行使,迎面衝撞自用小客車,以致車前保險桿破裂,非為自用小客車之動力功能機械設備等耗材部分受損,且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英國生產製造進口之休旅車,其前、後保險桿均係一體包覆成型,一經外力衝撞破裂,無法以鈑金烤漆之方式修理,為駕駛之行車安全,必須折除更換,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遑論更換車輛之保險桿,僅止於回復其受損前原有之效用,更換車輛之保險桿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及延長車輛之使用年限,依前揭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物之保險桿修復費用,即不應折舊計算。原審法院就此未予注及,逕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遽將本件訴訟標的物予以折舊核計估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判決顯然亦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㈣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設若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果為的論,則所有使用已超過五年之自用客車,於被撞受損後,其支付之修理費用,即亦均應已不得再事請求賠償,此與歷年來之司法審判實務及事理常理,寧非均已顯有違悖?原審法院所為自由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寧非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既已有前揭違背法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謹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六、經查: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則。被害人如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時,亦應以使用年限相近之舊品更換之,而非以新品更換。查本件上訴人所更換之前保險桿及霧燈框既屬新品,則原審認為應予扣除折舊,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於法無據,自非可採。㈡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此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㈢再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陸運設備」內編號2035目所為列載之汽車,係指:(1)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所謂「其他業客車、貨車」,對照前款之文義解釋,理當包括運輸業以外之其他營業用及自用客車、貨車在內。上訴人將「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誤認為「其他『營』業用客車、貨車」,並主張私人所有之自用客車根本不在適用之列,容屬誤會。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違背法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應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