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電梯零件修復費用部分,認依兩造簽立電梯保養契約書第一條第1、4款,若是電梯正常使用下,為上訴人全責義務,所有零件上訴免費換修。但第二條第1款,電梯之任何部分屬甲方(即被上訴人)建築物之附屬財產如因遭竊或甲方使用不當 (人為因素),所造成電梯故障,損失由甲方承擔,此條款則為被上訴人義務。民國9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160 號電梯故障當時,上訴人認定為遭人破壞 (人為因素),同年12月23日送電梯問題報告書二張,交管理室保全公司聘請管理人陳桂美小姐簽收,在問題報告書第一張,問題檢討第3款,短路線非原有接線疑遭加上,問題報告書第一張,建議事項: 第一行請委員會保留近兩天之監視錄影紀錄,查察是否有可疑人士進出,造成惡意破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但因被上訴人與保全公司故意阻擋上訴人取得當天錄影帶,因而無法順利舉證此電梯招他人惡意破壞,被上訴人實有故意隱瞞事實,而將電梯維修費用轉嫁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就電梯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電梯維修費用48,200元及保全公司監視錄影帶紀錄。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電梯零件修復費用48,200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電梯維修費用48,200元及保全公司監視錄影帶紀錄。被上訴人則聲明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上訴理由僅陳明被上訴人所有之#160號電梯,係遭人為破壞,依契約書第二條第1款,電梯故障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主張電梯零件修復費用48,200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追加聲明保全公司監視錄影帶紀錄,依上開規定,該追加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退而言之,縱上訴人聲請保全上述錄影帶紀錄,係基於日後審理調查證據之便,惟本件上訴既已因不合程序要件而遭駁回,訴訟即已終結,自無後續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其聲請保全證據顯無必要,亦應予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